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 原告
- 劉文海
- 訴訟代理人
- 鐘台文
- 被告
- 張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 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楊業葳借款1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並約定以每月償還11,000元,分10期之方式清償。如未於期限屆滿清償,被告應按月給付1,650 元之違約金,及逾期在1 至30日每日以50元計付;逾期在31至60日每日以100 元計付;逾期在61 -90日每日以150 元計付之損害賠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楊業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月給付1,650 元之違約金,暨逾期在1 至30日每日以50元計付;逾期在31至60日每日以100 元計付;逾期在61-90 日每日以150 元計付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借款債務110,000 元及違約金等情,經查:
㈠本金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楊業葳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⒈依借款契約第1 條後段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於108年1 月11日收到全數款項。」;第3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期限屆滿應全數清償。」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施抵押費用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違約金以10萬每月1500元計算,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依逾期暨1 至30日每日以50元計付;逾期在31至60日每日以100 元計付;逾期在61-90 日每日以150 元計付之。」;第5 條約定: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逾期清償日加算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第7 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債務人採取每月清償11,000元之方式還款,共還10個月。」,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自108 年1 月份開始按月清償11,000元,然被告迄未繳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付1,650 元之違約金,暨逾期在1 至30日每日以50元計付;逾期在31至60日每日以100 元計付;逾期在61-90 日每日以150 元計付之損害賠償金,固屬有據。
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查,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除需按月繳付違約金外,並應支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顯見系爭契約約明,在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應於契約期滿清償借款)履行債務時,必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外,尚須按月計付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至後段按日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已高達年息18%,已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倍之多,應認其就遲延未獲受償之損失已受填補,應認原告再行請求之按日計算損害賠償金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以按月計算之1,65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