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生送達效力,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領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其異議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9月11日始告屆滿,伊於同年月8日對原處分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7號(下稱原裁定)認伊逾期異議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倘受送達人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未即時或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依送達證書所載(見原法院司執救字卷第17頁),郵局係於114年8月20日將文書投遞於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專用信箱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送達人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應受送達文書於到達該專用信箱時,即已進入受送達人可得知悉之狀態,送達即生效力,無待受送達人實際取出或親簽收件。是本件原處分既於114年8月20日投遞於上開專用信箱,送達於當日即生效力。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8日始親自向郵局簽收該文書(抗告人誤載於同年月29日領取)因有其領取時簽名可按(見同上頁),然此僅為其實際取出文書之時點,不影響送達已於8月2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親簽之日為送達日,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該條文係規範一般送達之程序要件,專用信箱送達為特殊類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文書到達信箱時即生送達效力,無須待受送達人簽收領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是其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為送達,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所在地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後,1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4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3頁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收狀戳章),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