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4號
- 原告
- 李玉蘭
- 被告
- 蔡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二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王敬嚴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工具之用,幫助系爭集團成員洗錢。伊於111年6月6日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受系爭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騙乙節,有其刑事案件中陳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王敬嚴提供所屬系爭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工具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同上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與系爭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二)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簡易字卷第55頁),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系爭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工具,致原告因受該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受詐財物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就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詐欺8萬2,000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8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