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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聲 請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相 對 人
詹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17萬1,856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已對伊及第三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足額受償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尚餘之擔保金156萬1,132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41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061號卷宗(內含臺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2278號卷)、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411號卷宗(內含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4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1、19頁)。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417萬1,856元係為相對人所生損害預供擔保,聲請人及上仁公司已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給付全部本息而清償在案(見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卷第64-2頁、112年度存字第2061號卷之114年2月21日北院信113司執字第282918號執行命令),足認該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相對人依臺北地院113年7月29日、9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字第158491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聲請人提存417萬1,856元中之261萬0,724元,提存金剩餘156萬1,132元(見112年度存字第2061號卷之113年12月26日存智字第2061號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156萬1,132元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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