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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詹鎮維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追 加被 告 潘仁助

潘添裕

賴鳳娥

黃煒智

蒲宥綺

鐘婉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向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承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基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共16戶建物(建案名稱為畫琚,下稱畫琚大樓)之新建工程,因施工不當致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發生傾斜、沉陷、裂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大家公司、上仁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與大家公司、上仁公司合稱大家公司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大家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萬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大家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094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以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鐘婉珣、蒲宥綺(下稱潘仁助六人)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與上仁公司合建畫琚大樓,委託大家公司施工,亦為定作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且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其主張之侵權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可於追加之訴中利用為由,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仁助六人與大家公司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469-473頁)。惟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大家公司三人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三第10頁),潘仁助六人復均具狀陳明其等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23頁),且審酌潘仁助六人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仁助六人為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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