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 抗告人
- 謝湘芬
- 抗告人
- 呂芳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美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受王美莉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王美莉賠償新臺幣(下同)1539萬1055元本息。經該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主張相對人張桂英與王美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相對人文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為張桂英之僱用人,應分別依民法第 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與王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追加張桂英、文德公司為被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基礎事實同一,僅限於原當事人間之請求始有適用;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間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適用。況王美莉已表明不同意追加等詞,認抗告人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追加張桂英、文德公司為被告,不僅其新訴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張桂英、文德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否准其追加,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