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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素如何若薇馬傲霜

聲請人
李秀琴
相對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再審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律師酬金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裁定核定為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聲字第3號卷第9-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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