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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葉藍鸚趙子榮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 原告
    李秀琴
  • 被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案件,判決結果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案即告確定。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酬金,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向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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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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