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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葉藍鸚趙子榮戴于茜

聲請人
李秀琴
相對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案件,判決結果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案即告確定。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酬金,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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