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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聲請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第85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7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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