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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邱育佩趙雪瑛劉宇霖

原告
林玉金
被告
孫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參與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暱稱「Wind3.0」帳戶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透過「KYC」之群組聯繫處理贓款。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訴外人李俊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45分自該帳戶轉匯至訴外人靖和商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靖和商行帳戶),復由被告指揮車手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臨櫃提領,再輾轉朋分,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處理贓款事宜,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Telegram群組訊息記錄、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及靖和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第175至177、186至198、375至385、549頁)。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4頁,該判決附表編號7),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故意以共同詐欺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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