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易字第74號
- 原告
- 邱貞子
- 被告
- 張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文。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3頁),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即被告張嘉富於112年6月21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俗稱控車)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訴外人陳麒晉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受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人,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張嘉富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控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李伯毅」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按指示匯款投資云云,伊遂分別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52分、同日上午12時47分、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8萬元及22萬元,共計120萬元,至陳麒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原告已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案件],就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已於114年4月11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裁定、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新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電卷第15頁)。是系爭前案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相同,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前案已經繫屬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原告更行起訴,且系爭前案嗣於114年4月11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系爭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