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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11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上訴人
蕭志永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上訴人
雷景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持有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肆仟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至105年間曾擔任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亦經營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肯飛公司)。被上訴人聽從伊之推薦,以愛肯飛公司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參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其後爆發安禾公司違約事件,導致被上訴人投資之600萬元血本無歸,伊因而賠償被上訴人所投資6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除將原登記於愛肯飛公司名下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出售取得133萬元作還款之用外,並於106年間陸續匯款1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又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伊於106年12月12日將以愛肯飛公司名義持有之5萬4,000股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川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如未受償系爭債務前,被上訴人得自行將系爭股票賣出。嗣伊於107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27日清償20萬元完畢後,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詎伊如期轉匯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顯違反兩造間讓與擔保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信賴伊而將付系爭股票交予伊,後因爆發安禾公司違約事件,導致伊所投資之600萬元全數賠光,上訴人為補償伊,便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並表示「有漲算你賺到」,並非讓與擔保。系爭股票應為上訴人贈與並補償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及104年3月20日與愛肯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透過上開方式以愛肯飛公司之名義參與安禾公司之投資專案,共計投資600萬元。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2月3日出售系爭車輛,取得133萬元價款作為償還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失之價金。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以匯款方式轉匯共計467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

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景期,排開跑醫院的時間,下週四27號我會去銀行匯款剩下的20萬元,我是想安排早上去公司找你拿身分證和印章,然後到銀行匯款再上台北辦理股票過戶,下午再回新竹你公司那邊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你,然後你再把130萬本票還給我,回想當初我說先把宇川股票過戶給你是為了將來賣掉股票籌錢還130萬本金,但宇川股票不知道何時可以變賣,讓你繼續等對你也不好,所以我想想這樣處理會是最好的方式,我一直信任你把車子、股票都過戶到你名下都是為了盡快籌錢還你,雖然當時你都覺得應該不需要先過戶給你,但我想這樣對你比較好……」,並經被上訴人回覆表示「收到,身體保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被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股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係因讓與擔保,因擔保之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故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準用第22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票背書予以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否具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之意: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移轉具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以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贈與所得云云。惟:

⑴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以愛肯飛公司之名義參與安禾公司之投資專案,共計投資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為安禾公司業務人員,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其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192頁)。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損失,允諾給付系爭債務予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2月3日將出售系爭車輛所得133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失之價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觀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景期,排開跑醫院的時間,下週四27號我會去銀行匯款剩下的20萬元,我是想安排早上去公司找你拿身分證和印章,然後到銀行匯款再上台北辦理股票過戶,下午再回新竹你公司那邊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你,然後你再把130萬本票還給我,回想當初我說先把宇川股票過戶給你是為了將來賣掉股票籌錢還130萬本金,但宇川股票不知道何時可以變賣,讓你繼續等對你也不好,所以我想想這樣處理會是最好的方式,我一直信任你把車子、股票都過戶到你名下都是為了盡快籌錢還你,雖然當時你都覺得應該不需要先過戶給你,但我想這樣對你比較好……」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除將系爭車輛售出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外,復開立1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乃供作系爭債務之擔保,因上訴人已清償該款項,被上訴人業將該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153頁)。衡以上訴人上揭所稱「當初我說先把宇川股票過戶給你是為了將來賣掉股票籌錢還130萬本金」、「當時你都覺得應該不需要先過戶給你,但我想這樣對你比較好」等語,被上訴人僅言「收到」,於當下並無否認之意,則上訴人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之舉,亦如同系爭車輛或系爭本票般,皆為供作系爭債務擔保;甚且,再參上揭郵件內容「我是想安排早上去公司找你拿身分證和印章,然後到銀行匯款再上台北辦理股票過戶,下午再回新竹你公司那邊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你,然後你再把130萬本票還給我」等語,益徵上訴人擬於清償最後一筆20萬元後,向被上訴人拿回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及系爭股票,自無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⑷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股票之交付係因上訴人贈與之意云云,然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上訴人上揭空言辯駁,難謂可取。

⑸依前所述,上訴人係藉由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股票之受讓人,然實係藉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股票之移轉屬於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㈡上訴人得依讓與擔保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記名股票,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除支付售出系爭車輛價款133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於106年6月7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以匯款方式轉匯共計467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雖被上訴人另有以自己及其母親名義投資安禾公司而受有損害,但兩造已於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陳報暨請求緩刑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37、365頁),上訴人並藉此獲得上揭刑事犯罪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58、169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給付此20萬元等語,然亦自承該20萬元與本件系爭債務無關(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至10月12日給付予被上訴人337萬元中,固主張有包含上開刑事和解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礙於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債務,依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移轉之讓與擔保目的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讓與擔保契約本身之約定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又上訴人已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係基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為前開事實之陳述,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票即宇川公司5萬4000股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4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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