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07年4月20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內容使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與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自動履行附表所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5日、同年11月14日及1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未履行前開命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序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及12萬元(下分稱系爭A、B、C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2頁、第375至376頁、原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卷第9至18頁、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卷第7至11頁、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卷第7至10頁),執行法院逕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9萬元及12萬元,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所為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方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倘當事人對該終局處分仍有不服,提出異議,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原法院裁定。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終局處分,逕送請原法院裁定,程序上即有違誤。原裁定未依法函退,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即無從維持,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