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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宇葭

抗告人
許佩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恩來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91萬元(案列士林地院114年度婚字第25號,下稱系爭訴訟),尚在審理中。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即表示欲委託仲介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2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14年5月31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伊不能居住於上址,又於無事實根據下,對伊提起數件刑事告訴,恐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脫產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上開債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9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9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雙方於討論離婚協議時,相對人要求系爭不動產應出售清算,伊遂就該不動產之出售諮詢仲介,不能因此認伊有脫產意圖,況系爭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具可追蹤性,並不符合脫產要件。又系爭訴訟尚未確定,不能認相對人已釋明對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1萬元之債權。因相對人曾向伊反應系爭房屋門鎖故障須更換,伊依相對人之要求及為維護住宅安全而更換該門鎖,亦非為脫產之目的。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且已造成伊及2名女兒生活困難,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假扣押之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一)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系爭訴訟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1、99至105頁)以觀,應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1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稱系爭訴訟尚未確定,不能釋明相對人對伊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觀諸相對人所提雙方對話譯文(見原法院卷第35頁),可知抗告人有於113年11月6日、8日向相對人表示要找仲介賣掉房子。參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雙方在相對人於11月起訴以前就已經討論過出售系爭房屋,伊僅係依相對人要求進行房屋銷售之初步諮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頁),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前確有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再佐以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37號、第29712號、30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2頁),可見抗告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之114年5月31日確有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要求相對人於同年6月初搬離上址,並有互指對方涉嫌犯罪而提出告訴之事實,益徵雙方已有嫌隙而互信不足,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稱伊諮詢仲介出售事宜、系爭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及更換門鎖之原因,不能認伊有脫產之意圖或情事云云,然系爭訴訟尚在進行,於雙方有嫌隙而互信不足之情形下,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據以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即非有據。又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而抗告人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名子女生活費之事實,本不受本件假扣押准否之影響,且抗告人稱系爭房屋因本件假扣押而未能出租,應可供其及2名女兒自住而無對外租屋之必要,均難認抗告人及2名女兒有因本件假扣押而致生活困難,抗告人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仍非有據。

(三)基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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