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字佳
- 代理人
- 余宗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庭宇律師
- 相對人
-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廖嘉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為第三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之債權人,聯翔公司與抗告人簽立合作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新建契約),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等7筆土地合作興建開發案(建案名稱:○○○○,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聯翔公司施工、抗告人提供土地,雙方共同銷售並按聯翔公司45%、抗告人55%之比例分配利益,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完銷,聯翔公司卻怠於向抗告人請求其應受分配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947萬7,481元,其擬代位聯翔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聯翔公司6,000萬元。因抗告人資本額6,800萬元,卻積欠聯翔公司工程款、代墊款及融資利息,計1億8,268萬1,055元本息,以及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本票債務2億1,6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聯翔公司與伊間實為承攬關係,該公司遲未能依約完成施工,伊已為解約收回自建,並承擔該公司高達2億元以上債務,並無所稱利益分配債權存在;伊已依約給付聯翔公司工程款,及與京城銀公司達成增補協議而依約還款中,並無財務異常、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債權人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如有所不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得准為假扣押。又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原屬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即應釋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具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為聯翔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建案已完工並完銷,聯翔公司卻怠於向抗告人行使系爭合作新建契約之分配利益請求權,其擬代位請求抗告人給付聯翔公司6,00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合作新建契約為憑(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法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爭執聯翔公司對其並無上開利益分配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故無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額6,800萬元,相較於其積欠聯翔公司1億多元債務及京城銀公司系爭本票債務,顯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墊款協議書及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4號本票裁定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7至44頁),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應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抗告人雖辯稱其承擔聯翔公司對京城銀公司債務,持續支付高額利息,且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6,400萬元予京城銀公司,足見該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該抵押權額而足以清償京城銀公司債務等語,並提出通知書、信託財產目錄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匯款單據、債務承擔協議書、展延暨併存債務承擔承諾書等為憑,但觀諸前開書證,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為信託登記並供作2億餘元債務之擔保,此與聯翔公司前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且就京城銀公司前開債務多次展延,恐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聯翔公司分配利益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依據。抗告人辯以前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