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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翠華林怡君饒金鳳

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27、29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第85號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考。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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