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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汪曉君

抗告人
徐瑞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鴻均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通行,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0月14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12月21日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容忍他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阻擋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現場之三角錐並非伊所放置,是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6號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時,到場之警察請伊之配偶鍾國政擺放在現場坑洞前示警,以維安全。其可由通行權人輕易移開,並無任何妨害通行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月14日執行命令後,鍾國政確已移開三角錐,惟屢遭通行權人開車經過後,復將三角錐擺放回現場坑洞前。又B區域位於伊住家及廠房之間,鍾國政為維護住家安全,對於不明人士開車經過B區域時不免出門查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現場三角錐究係由何人所放置,伊與鍾國政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未認定伊於收受10月14日執行命令後仍有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而以12月21日執行命令處伊怠金,即有未洽,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原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 :「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堪認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生效後之一定行為外,尚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生效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故本件除禁止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妨害通行行為外,尚包括排除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前已為之妨害通行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52,825元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月28日,收件字號:104年東測土字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4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B區域為3米巷道,經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114年10月9日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之「執行標的」欄記載:抗告人應將置放於B區域內之三角錐等妨害通行障礙物清除、抗告人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有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存所函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24頁、第26頁)。系爭執行名義載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並不得妨害相對人人車通行。

㈡執行法院以10月14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自動履行,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而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10月14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至33頁、第38頁)。

㈢相對人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B區域內有一處長方形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不僅造成相對人人車通行之嚴重妨礙,更易致生通行時之人身及財產危害,自有令債務人(即抗告人)予以填平或加蓋之妨害措施,以維相對人通行安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相對人在本院具狀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6號執行時,債權人陳聖宗等10人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坑洞為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線路之涵洞,因破損影響通行而維修並加蓋鐵蓋,債務人徐瑞榮由其配偶鍾國政於111年9月13日先持狀似鐵桿器具將鐵蓋拉起,製造道路上出現破洞之情狀,進而置放告示牌於鐵蓋及涵洞前,阻止人車通行,後再駕駛堆高機將鐵蓋移除,並於涵洞上蓋上薄薄鐵片,製造道路仍可通行之假象,債務人與其配偶破壞道路安全通行狀態之行為,有照片為證,系爭坑洞甚大且極具深度,如車輪陷入坑洞,將造成行車安全之危險,若人員行走至系爭坑洞,將整個人掉落坑洞而受到嚴重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影本顯示,111年9月13日抗告人在B區域,由其配偶鍾國政先持狀似鐵桿器具將鐵蓋拉起,再駕駛堆高機鏟動鐵蓋,使鐵蓋呈斜立凸出於路面而露出坑洞,鍾國政續於同年月15日以堆高機將鐵蓋鏟起改置放於B區域以外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8頁,較清晰之照片見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6號卷二之陳聖宗等10人111年10月24日書狀陳證2)。可知系爭坑洞為第三人所設置之人孔,已廢棄,原覆蓋有厚重鐵蓋,但為抗告人與其配偶鍾國政所移除。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6號排除侵害事件111年11月22日現場執行筆錄記載:「…3.債權人表示擔心有人掉下去,萬一發生此事,會有責任歸屬問題。4.債務人代理人表示,此洞於訴訟時已存在,係債權人於訴訟階段未處理、主張之問題,債務人表示於坑洞前,有善意設置警告標示,經債權人踢除。… 」(見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6號卷二),足認於111年11月22日B區域仍顯現系爭坑洞。抗告人向執行法院具狀:B區域內本即有系爭坑洞,且存在數年,為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廢棄人孔,因張鳳英等人破壞所生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第5頁記載:三角錐及警示牌,在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6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時,即已當場移開,並另以鐵板覆蓋系爭坑洞,以防人車跌落,之後,因往來車輛輾壓致該鐵板凹陷毀損,現場之坑洞復現,而由鍾國政將三角錐擺回坑洞前方,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惟亦可由通行人移開,於開車通過後自行將三角錐擺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2月19日現場執行筆錄記載:「1.在場人鍾先生表示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代理人,表示現場的坑洞為債權人挖的,三角錐為其所設置,因為有人騎機車摔倒找地主要求賠償,為避免以後有類似情形才設置。若移除之後發生類似情形,賠償責任不能歸於地主(提出第三人摔倒的照片、葉瑞容挖洞的照片)。若強制移除,賠償責任要法院或債權人負責。2.鍾先生表示亦不同意由債權人填平坑洞,因為雙方就通行權尚在訴訟中。」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4至145頁)。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第6頁記載:觀諸相對人提出影像截圖,三角錐後方有一凹陷坑洞長出草堆,足以阻礙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又本件執行期間之114年10月22日至115年2月2日之照片顯示,系爭坑洞位在巷道中央,已長出綠色雜草,坑洞上並無覆蓋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2、66、204、231、254、256、302、308頁),足見自114年9月19日執行名義成立時至115年2月2日執行期間,系爭坑洞仍然顯現。系爭坑洞上原係覆蓋厚重鐵蓋,不會露出坑洞,人車可於其上通行,經抗告人及其配偶鍾國政於111年9月13日及15日將鐵蓋移除後,系爭坑洞顯現,而系爭坑洞既大且深,又位在3米巷道中央,則人車在該路段僅能在不到1.5米範圍內通行,或跨越系爭坑洞通過,有致人車通行掉落坑洞受傷之危險,妨害相對人之人車通行。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坑洞為張鳳英或葉瑞容或相對人破壞所生云云,係提出109年6月11日照片二紙為證,經查,18時04分之照片顯示有2人在檢視路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0、152頁),19時51分之照片顯示有4人在檢視路面(見同卷第76、91、154頁),尚無從認為該等人有破壞第三人所設置人孔致生系爭坑洞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名義後,仍指派其配偶鍾國政出面阻止通行等語,並提出錄影檔及截圖照片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1、200、202、253-1、254、256頁)。該錄影檔經本院勘驗,其中錄影檔檔案名稱:1150103謝怡芳通行遭阻.mp4顯示,相對人謝怡芳將汽車暫停於巷口,汽車前方巷道正中央有一個交通三角錐,交通三角錐前方為系爭坑洞,鍾國政自系爭坑洞前方稍遠的巷道中央向汽車走近,謝怡芳向鍾國政說:「鍾先生你好,我是謝怡芳。那個法院的執行命令有說,我們現在有錄音錄影,法院的執行命令有說,要請你幫我們離開,那你方便嗎?你可以現在幫我們離開嗎?」,鍾國政說:「等高院判決以後再講喔。」,謝怡芳向鍾國政出示文書並說:「那你要不要看一下那個執行命令。」,鍾國政:「那個不關我事喔,因為原判決裡面沒有這項事情喔。」(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足認115年1月3日相對人謝怡芳將汽車停於巷口欲通行,向鍾國政表明身分並表示依據執行命令,請鍾國政離開讓其人車通行時,鍾國政表示要等本院判決再講,又鍾國政站在路寬3米巷道(即B區域)中不離開,車輛亦無法通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載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目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92號審理中),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並不得妨害相對人人車通行,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在本院判決前得通行B區域。B區域所在之105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鍾國政受抗告人委託管理1051地號土地(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抗告人既委任鍾國政管理1051地號土地(包含B區域),則鍾國政阻止相對人通行,發生抗告人違反10月14日執行命令之效果。

綜上,系爭坑洞位在B區域路寬3米巷道中央,由於系爭坑洞既大且深,有致人車通行掉落坑洞受傷之危險,方須於坑洞前放置三角錐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妨害人車通行之主因,為顯現之系爭坑洞。系爭坑洞上原覆蓋厚重鐵蓋,人車可於其上通行,然抗告人與其配偶鍾國政前將鐵蓋移除造成坑洞露出,則執行法院核發10月14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10月14日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除禁止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妨害通行為外,尚包括排除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前已為之妨害通行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即抗告人應排除其前所為移除鐵蓋露出坑洞致生人車通行危險之行為,然抗告人未予排除,顯已妨害相對人通行。則執行法院以12月21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核屬有據。另抗告人委任鍾國政管理土地,於相對人表明身分開車欲通行時,由鍾國政出面阻止,並站在3米巷道中妨害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0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