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27、29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第85號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考。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