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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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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相對人
孫晨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晨芳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孫晨芳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法院即本院管轄(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從而原審將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原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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