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抗告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廷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曾淽涔為被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黃亭○、楊秀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逕稱分行者皆隸屬本銀行)中壢分行櫃員3郭瓊珺」為被告,並將先前追加之被告楊秀春更正為楊秀容;同年6月16日具狀追加曾淽涔為被告;同年7月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先前追加之被告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為損害賠償;同年8月19日追加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為被告,另謂其先前起訴之中壢分行櫃員3,由邱瑛○更正為郭瓊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於原法院聲請追加相對人盧廷羣、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員3郭瓊珺、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下合稱盧廷羣6人)、曾淽涔為被告,陸續具狀聲請向中壢分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查詢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及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就已繫屬之訴訟標的,為使其請求或抗辯獲得有利判斷,所提出之事實上主張、證據聲明及法律上陳述而言。至於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追加當事人,乃涉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或當事人之變動,性質上係提出另一新訴,非屬單純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訴之追加不在同法第276條第1項失權效之規範範圍內,且其制度目的在於使相關紛爭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則原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被告,縱其追加之訴將引入新事實主張或證據調查,法院仍不得僅以其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或其提出時點已逾攻擊防禦方法應提出之時期,即逕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關於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之失權規定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加以審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准許追加。

⒉抗告人於原審以中壢分行櫃員15及櫃員41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原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另追加「林柏辰」、「曾淽艹泠」等人為被告,並聲請調查上開追加被告年籍資料,經原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曾淽涔」之個人資料後,於同年6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追加曾淽涔為被告,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追加曾淽涔為被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法院函及抗告人114年6月16日民事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卷四110、115、185、186、188、191頁)。可見抗告人所為乃訴之追加,而非單純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失權效之規範範圍。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應生失權效果,逕予駁回抗告人追加曾淽涔為被告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人提起原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追加盧廷羣6人,因未表明中壢分行櫃員15、櫃員3邱瑛○、黃亭○、新屋分行櫃員5等人之姓名,亦未檢附盧廷羣、楊秀春之年籍資料,經原法院分別函詢中壢分行、新屋分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訊問證人即中壢分行員工林柏辰,均查無足以特定盧廷羣6人真實身分資料。嗣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欠缺,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均敘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意旨,並送達於抗告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三184、185頁、本院113抗字第847號卷143至149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應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起訴合法之要件。乃其在對盧廷羣6人之訴被駁回確定後,又追加該6人為被告,所提訴狀仍未載明盧廷羣6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僅一再請求原審進行前已調查而無結果之查證。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揭:當事人明知訴訟合法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之法理,原審逕將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6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