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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返還遺產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邱育佩劉宇霖陳雯珊

聲請人
王子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有鳳等間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該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62號確定裁定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惟伊係於114年6月9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王健全已死亡為由,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案列:該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始確知王健全已死,旋於114年7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且釋字第393號解釋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故62號確定裁定僅以伊聽說王健全死亡,遽謂伊得不經刑事判決確認王健全死亡之事實,即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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