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冲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 馨
- 被上訴人
- 甲○○
丁○○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戊○○為被上訴人陳李梅、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李梅於81年10月23日死亡、陳新發於93年5月1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戊○○為被上訴人陳李梅、陳新發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