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欣宜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就陳澄晴遺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 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蔡辰洲、陳澄晴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關於被告蔡辰洲以外之被告部分,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告蔡辰洲部分,因蔡辰洲死亡,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蔡辰洲以外之被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7,932萬4,000元、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聲請人減縮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勝訴(對部分被告請求7,932萬4,000元部分)、一部敗訴(500萬元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雷幸夫、江啟宏、陳澤生、何炳賢、陳居萬、林華鄂、張朝枝、李超倫、陳澄晴、陳士元、林炎火、洪金浩、呂丁癸、秦敬仲、陳逸成共同負擔。關於陳澤生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成淵、許竹夫連帶負擔。聲請人僅就7,932萬4,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500萬元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林華鄂、張朝枝、呂丁癸、洪金浩、陳士元、李超倫、陳澄晴、陳逸成亦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炳賢、陳居萬,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陳澤生、秦敬仲,雷幸夫、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壯勇、高崑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成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陳澄晴以外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確定,又本件被告陳澄晴業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確定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澄晴於102年4月20日死亡,亦有上開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第一審原起訴請求金額為9,200萬元、500萬元,原徵收裁判費97萬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程序,因法院執行結果所受損失減少,爰將請求金額 9,200萬元之聲明縮減為7,932萬4,000元,加計另筆請求金額500萬元,是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 8,432萬4,000元,應徵裁判費84萬3,240元,逾此金額即12萬6,760元【計算式:970,000─843,240=126,76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郵費3,255元及登報費7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4萬7,270元【計算式:843,240+3,255+775=847,270】。依本院88年4月6日所為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諭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負擔18分之17即80萬199元【計算式:847,2701718=800,1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餘4萬7,07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847,270─800,199=47,071】,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73,831【計算式:126,760+47,071=173,831】。
㈢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關於其餘陳澄晴及被告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5萬5,000元(原上訴利益為9,700萬元)、郵費1萬14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95元、指定送達旅費1,100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上訴金額為8,432萬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萬4,860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萬140元【計算式:1,455,000-1,264,860=190,1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合計為127萬7,698元【計算式:1,264,860+10,143+1,595+1,100=1,277,698】。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對部分被告請求8,432萬4,000元部分及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請求500萬元部分),聲請人僅就請求8,432萬4,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500萬元之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告確定,按500萬元之請求佔全部請求比例為5.93%【計算式:5,000,00084,324,000100%=5.93%】,是該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75,767元【1,277,6985.93%=75,767】,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未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201,931元【1,277,698─75,767=1,201,931】。
㈣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元、李超倫、陳逸成、陳澄晴、張朝枝、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支出裁判費 118萬9,863元及郵費3,990元。
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程序,聲請人支出郵費5,992 元。聲請人復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程序支出郵費5,320元。
㈥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程序,聲請人支出郵費3萬1,5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745元。又被告陳澄晴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聲請人嗣後提起上訴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
四、綜上,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3萬9,738元【計算式:173,831+190,140+75,767=439,738】,其已預納訴訟費用368萬4,326元,溢付324萬4,588元【計算式:3,684,326─439,738=3,244,588】,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炳賢、陳居萬,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陳澤生、秦敬仲,雷幸夫、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壯勇、高崑王負擔,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4萬4,389元【計算式:1,201,931+1,189,863+3,990+5,992+5,320+31,548+5,745=2,444,389】,加計第一審80萬199元後,合計為324萬4,588元【計算式:2,444,389+800,199=3,244,588】,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就陳澄晴遺產,與前開被上訴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