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珠律師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保證債務為連帶給付暨第一審對該部分之判決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就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保證債務部分,於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許金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上訴人與高榮瑞、蘇嘉榮、林忠甫、李錫卿、陳進貴、張清萬、余美蓁(原名余雪華)、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謝明機、許美麗、周碧芬等人,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之人則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七年七月間變更為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因上訴人丙○○以次四人已聲明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理由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丙○○以次四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違法超貸掏空資金案致無法繼續營業之所有債權暨債務,因承受前訴外人錢陳碧珠、潘碧霞、陳碧華、張瑞雄、賴文鐘、蘇涂菜、黃振光、洪雲卿、龍瑞谷、陳淑美、簡淑儀、張守忍、張學添、劉茂榮、鄧美妹、蔡青達、錢正仁、蘇月嬌、高江秀鳳、詹淑惠(下稱錢陳碧珠等二十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十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均由訴外人賴文松等提供坐落台北市○○○段山腳小段一九等地號六筆土地及台北市○○○路十之三號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二至二十一順位抵押權與十信。惟上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三十元,每坪僅二千元,以面積三千六百八十八坪計算,計為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房屋部分經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鑑價僅為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該抵押標的價值至多為七百八十六萬元,竟由十信總社及松江分社人員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超額估價,違法核准錢陳碧珠等二十人借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嗣上開房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四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元拍定,除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外,所餘彌補部分之損害,尚不足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且各該借款以一年為期,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錢陳碧珠等二十人自借款後分文未付各該利息,十信即受有上開未償金額本息之損害。其中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金龍為十信松江分社襄理,對明顯違規之貸款,竟違反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規定,不加審查即用印核准,自應對十信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發、陳李梅(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時承受訴訟)及上訴人甲○○各為許金龍之職務保證人,均承諾被保證人服務期間侵害合作社利益者,願完全擔保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各應與其被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則及職務保證契約暨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與許金龍連帶給付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榮瑞、蘇嘉榮、林忠甫、李錫卿、陳進貴、張清萬、余美蓁(原名余雪華)、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謝明機、許美麗、周碧芬等人(林謝美碧以次六人、周碧芬分別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查某、陳錫基之繼承人並為第二審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高榮瑞等十六人),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之人則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物價值並未高估,縱有高估,亦僅該貸款程序違背十信內部作業規定而已,就貸款效力不生影響,十信仍取得對錢陳碧珠等二十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系爭抵押物雖經拍定,惟上訴人並未對錢陳碧珠等二十人及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尚難認其損害已經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拍賣筆錄、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及概括承受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抵押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三十元,以總面積三千六百八十八坪計算,共為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其上復已設定前順位抵押權,價值當屬更低,乃十信松江分社人員恝置上開資料不顧,於欠缺任何成交實例之情況下,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分社鑑價欄內填載一億三千餘萬元,顯然高估系爭抵押房地之價值,張清萬、蘇嘉榮、許金龍時任松江分社放款課長及襄理,竟未盡審核之責,逐層蓋章後送交總社,顯已違背十信鑑價原則之規定。且上述借款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貸款一節,業據證人邱振生等人證述屬實,參諸蘇嘉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亦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明知系爭貸款案件未依正常程序徵信、勘查、估價及對保,卻依上級指示逐層蓋章,核屬嚴重失職。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實行抵押權拍賣結果,僅足以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尚有本金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錢陳碧珠等二十人或其保證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上開未獲清償之本息,即屬十信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十信未受損害云云,洵不足取。另系爭貸款係經十信松江分社及總社人員逐級審查蓋章核准後,始由松江分社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之前述違法失職行為,與十信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共同違法失職,不法侵害十信之權利,即應就十信所受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發、陳李梅及上訴人甲○○,共同擔任許金龍之職務保證人,均出具員工保證書予十信,內載:「擔保..在十信..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等情事者,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員工保證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而上開員工保證書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雖未約定期間,然其所保證之被保證人於七十四年間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是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於斯時即已發生並告確定,不因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之修正施行,而使該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溯及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與許金龍連帶給付上述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與高榮瑞等十六人,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之人則同免給付責任,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保證債務為連帶給付暨第一審對該部分之判決部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發、陳李梅為許金龍十信松江分社襄理之職務保證人,許金龍於七十四年間違反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不加審查即用印核准借款,應就十信所受上開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損害負賠償之責,陳新發、陳李梅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自是日起(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上揭代負履行責任之職務保證契約債務,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該繼承陳新發、陳李梅早於七十四年間即已發生之職務保證契約債務,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亦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所得陳新發、陳李梅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訂規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就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保證債務部分,於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許金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與高榮瑞等十六人,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之人則同免給付責任,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就個人保證債務為連帶給付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丁○○、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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