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欣宜
鄭珊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澄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民國102 年11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澄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澄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澄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澄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澄晴積欠聲請人連帶保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51,357,683 元及其利息,今清償期屆至尚未完全清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02 、186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等地號土地,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調查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通知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子女陳俊良、陳韻琳、陳怡如、陳怡樺、陳怡妏、陳怡靜、陳俊臣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僅被繼承人之子陳俊臣及陳韻琳到庭陳述稱:「(其他子女)他們都移民了,我也移民了,我們從小就移民到國外了,現在因為工作關係回國(陳俊臣)。我也移民了,現在也是因為工作關係回國。(陳韻琳)」、「我們不清楚被繼承人的狀況,因為我們很小就移民了,僅知道被繼承人在國外有一些債務,在國內也也一些債務,所以我們已辦理拋棄繼承。」、「我(陳俊臣)是建築師,...因為我的工作關係需要常常往來國內、外。」、「我(陳韻琳)是從事媒體工作,電影發行相關工作。我工作時間比較變動,因為工作因素經常需要往來國內、外。」等語,均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參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移民國外,僅因工作性質之關係會往來國內外,恐無法期待其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拋棄繼承且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不宜由渠等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陳澄晴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有卷附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曾擔任聲請人連帶債務人之一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曾任本案其他人連帶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具有處理相關事務之經驗,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