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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
呂理胡律師(即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

      江啟宏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賴柏菁)

      許竹夫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李超倫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秦敬仲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

      林忠甫

      高崑王

      高榮瑞

      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蘇嘉榮

      李錫卿

      陳進貴

      許金龍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方(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成(兼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萬

      余美蓁

      余俊仁

      余廖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裁定後,經本院102年事聲字第38號裁定發回,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炳賢、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以上八人就陳居萬遺產)、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周曉光、周曉梅、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呂理胡律師(即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就雷幸夫遺產、江啟宏、李超倫、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就余壯勇遺產、高崑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遺產、林忠甫、高榮瑞、周碧芬、蘇嘉榮、李錫卿、陳進貴、許金龍、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俐穎、陳文成、張清萬、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正宗、謝美女、許美麗、謝明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炳賢、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以上八人就陳居萬遺產)、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周曉光、周曉梅、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呂理胡律師(即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就雷幸夫遺產、江啟宏、李超倫、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就余壯勇遺產、高崑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林忠甫、高榮瑞、周碧芬、蘇嘉榮、李錫卿、陳進貴、許金龍、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俐穎、陳文成、張清萬、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正宗、謝美女、許美麗、謝明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甫、高榮瑞、周碧芬、蘇嘉榮、李錫卿、陳進貴、許金龍、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俐穎、陳文成、張清萬、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正宗、謝美女、許美麗、謝明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 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蔡辰洲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關於被告蔡辰洲以外之被告部分,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告蔡辰洲部分,因蔡辰洲死亡,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蔡辰洲以外之被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7,932萬4,000元、 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聲請人減縮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勝訴(對部分被告請求7,932萬4,000元部分)、一部敗訴(500萬元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雷幸夫、江啟宏、陳澤生、何炳賢、陳居萬、林華鄂、張朝枝、李超倫、陳澄晴、陳士元、林炎火、洪金浩、呂丁癸、秦敬仲、陳逸成共同負擔。關於陳澤生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成淵、許竹夫連帶負擔。聲請人僅就7,932萬4,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500萬元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林華鄂、張朝枝、呂丁癸、洪金浩、陳士元、李超倫、陳澄晴、陳逸成亦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炳賢、陳居萬,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陳澤生、秦敬仲,雷幸夫、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壯勇、高崑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按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洪金浩、呂丁葵、陳逸成、張朝枝、陳永霖、黃正淮律師給付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成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被告陳居萬業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爰由陳居萬之繼承人即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承受本件程序,並有98年 6月8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雷幸夫業於99年 8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除雷良吉外亦拋棄繼承,雷良吉復於 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雷幸夫於99年 8月26日死亡,亦有上開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陳澄晴已死亡,聲請人撤回對其之聲請,故該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第一審原起訴請求金額為9,200萬元、500萬元,原徵收裁判費97萬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程序,因法院執行結果所受損失減少,爰將請求金額 9,200萬元之聲明縮減為7,932萬4,000元,加計另筆請求金額500萬元,是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 8,432萬4,000元,應徵裁判費84萬3,240元,逾此金額即12萬6,760元【計算式:970,000─843,240=126,76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郵費3,255元及登報費7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4萬7,270元【計算式:843,240+3,255+775=847,270】。依本院88年4月6日所為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關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諭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負擔18分之17即80萬199元【計算式:847,2701718=800,1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餘4萬7,07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847,270─800,199=47,071】,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73,831【計算式:126,760+47,071=173,831】。

㈢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45萬5,000元(原上訴利益為9,700萬元)、郵費1萬14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95元、指定送達旅費1,100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上訴金額為8,432萬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萬4,860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萬 140元【計算式:1,455,000-1,264,860=190,140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合計為127萬7,698元【計算式:1,264,860+10,143+1,595+1,100=1,277,698】。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對部分被告請求8,432萬4,000元部分及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請求 500萬元部分),聲請人僅就請求8,432萬4,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 500萬元之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告確定,按 500萬元之請求佔全部請求比例為5.93%【計算式:5,000,00084,324,000100%=5.93%】,是該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75,767元【1,277,6985.93%=75,767】,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未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201,931元【1,277,698─75,767=1,201,931】。

㈣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元、李超倫、陳逸成、陳澄晴、張朝枝、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支出裁判費 118萬9,863元及郵費3,990元。至被告陳士元支出裁判費部分,該部分非本件聲請人聲請範圍,不在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程序,聲請人支出郵費5,992 元。聲請人復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程序支出郵費5,320元。

㈥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程序,聲請人支出郵費3萬1,5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745元。

㈦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一部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支出登報費200元。

㈧相對人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8萬元(包含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3號、97年台上字第1861號),堪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3號、97年台上字第1861號之律師酬金各為4萬元。

四、綜上,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3萬9,738元【計算式:173,831+190,140+75,767=439,738】,其已預納訴訟費用376萬4,526元,溢付332萬4,788元【計算式:3,764,526─439,738=3,324,788】,其應請求之總額即為332萬4,788元,由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后:

㈠依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遺產連帶負擔18分之17即80萬199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4萬4,389元【計算式:1,201,931+1,189,863+3,990+5,992+5,320+31,548+5,745=2,444,389】,加計第一審80萬199元後,合計為324萬4,588元【計算式:2,444,389+800,199=3,244,588】,依該判決應由相對人何炳賢、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以上8人就陳居萬遺產)、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周曉光、周曉梅(以上12人均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賴石完、賴柏青(以上2人均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以上二人均陳澤生之繼承人)、秦敬仲、呂理胡律師(即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就雷幸夫遺產、江啟宏、李超倫、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就余壯勇遺產、高崑王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合計為328萬4,788元【計算式:800,199+2,444,389+40,000+200=3,284,788 】,由林忠甫、高榮瑞、周碧芬、蘇嘉榮、李錫卿、陳進貴、許金龍、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俐穎(以上四人均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成(兼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張清萬、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正宗、謝美女(以上四人均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許美麗、謝明機(以上二人均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㈣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結果,該程序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連帶負擔。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之律師酬金 4萬元應由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連帶負擔。至陳文富、陳俐穎、陳怡方陳述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僅以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所得遺產為限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係諭知:「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未附加「以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所得遺產為限」之限制,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就裁判主文諭示結果確定其金額,應不得附加裁判主文所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上開各項相對人應負擔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之人自同免給付責任。

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一: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說明:依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計算之金額)附表二: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3號判決計算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計算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