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應為送達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乙○○、戊○○、己○○、庚○○、丙○ (均已結)與被告丁○○等人係一詐騙集團,共同虛設松清商行及大新代書事務所,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由被告丁○○佯裝買主向原告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四六之一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並由冒名「張獻棠」者佯裝代書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甲○○不疑有詐,乃於同年三月十日至前揭松清商行以新台幣 (下同)七百九十萬元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言明價金分三次給付,尾款五百七十萬元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給付。詎被告丁○○等人給付二次款項即二百二十萬元後,即要求原告甲○○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俾便給付尾款,原告甲○○不知其詐乃將證件交付,詎被告丁○○等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又立即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五百六十五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獲得貸款五百六十萬元後,旋於同年四月六日即為被告丁○○等人領去朋分花用。嗣被告丁○○等人為使原告甲○○難於追回房屋及減低銀行拍賣該屋時他人參與競標之意願,一方面佯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與被告丁○○簽訂租期長達三年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 (偽載簽約日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一萬元,押租金五十萬元) ,被告庚○○並將該不實之租約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另一方面則由被告丙○佯裝善意第三人與被告丁○○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偽載簽約日期為同年四月七日)承受前揭房屋,並將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慶裕送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原告甲○○查知而向該事務所提出異議始未得逞。原告甲○○因給付尾款期限將屆未獲付款而起疑,經赴松清商行查詢始知被告等人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致損害五百七十萬元,為此請求 (一)判決如主文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述之主張,及已判決之被告辛○○、乙○○、確因上述行為涉有詐欺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已判決之被告戊○○、己○○、庚○○、丙○等人確因上述行為涉有詐欺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己○○、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丁○○亦確因上述行為涉有詐欺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本院後因其另涉有連續詐欺多次犯行,與本件屬裁判上一罪,該詐欺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案繫屬在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判決不受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應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本票、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電話裝機申請資料、取款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丁○○亦未到庭為任何主張及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丁○○與已判決之被告辛○○、乙○○、戊○○、己○○、庚○○、丙○等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與已判決之被告辛○○等連帶賠償原告被騙之損害金五百七十萬元及自被告等應付款日 (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次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