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戊○○
丙○○
庚○○
丁○○
辛○○
乙 ○
己○○
追加 被告 癸○○
丑○○
子○○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就追加被告癸○○、丑○○與曾奎達、巳○○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四二三八九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桃園縣觀音鄉○○段一六五九地號(即重測改編前下大堀段六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辰○○與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同所以中字四四八一五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同前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卯○○與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同所以中字四四六七三數件文號並以贈與原因,就同前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寅○○與被告癸○○、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同所以中字二四九二九收件文號並買賣為原因,就同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一併應予塗銷,並回復至卯○○等五人原有之登記,其陳述略稱:追加被告癸○○等四人與卯○○等五人均明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為系爭大同段一六五九地號土地(即重測改編前下大堀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且陳永昌已於八十年初起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及偽造協議書之告訴,彼等為免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其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竟分別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就前開一六五九地號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子○○等四人,顯屬惡意之第三人,故意侵害上訴人等人請求回復原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自應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撤銷詐害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其相互間之權利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就本件之法律關係,對於追加被告子○○等四人及卯○○等五人就系爭一六五九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六一之一地號)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在案,現仍繫屬中,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桃院丁民訴忠字第一四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二九七頁),並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二至二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卷三第八頁),則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於本院再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八頁、十一至二十四頁),依前開說明,即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