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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防止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葉自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向行政院提出制定「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律案。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是否提出法律案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本非民事訴訟法爭訟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惟所謂人格權受侵害,須有客觀的侵害事實存在;而所謂對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須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人格權在客觀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人格權有受公權力侵害之虞,訴請被上訴人應向行政院提出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律案,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要件之審查,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為斷。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既係主張伊人格權因被上訴人未向行政院提出制定「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律案而受有侵害之虞,而查人格權乃私法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制度所保護之標的,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爭訟標的之抗辯,即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不得以此失效之法律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而因該條例之存在有使包括上訴人之全國人民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應有防止該項侵害發生之權責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一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行政院提出制定「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虞,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人格權因被上訴人未向行政院提出制定「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案,而有受侵害之虞云云,惟始終不能舉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資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既存之立即危險,將因前開法律案未提出而有受侵害之虞,則上訴人所為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之主張,即不足取。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行政院提出制定「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案,以防止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防止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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