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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肆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陸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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