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惠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麗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四一巷二四弄三十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雖為上訴人丙○○一人提起,但因系爭標的為繼承土地遭追徵遺產稅之損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二、緣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低窪農地,往年皆種植水稻,嗣因社會變遷,土地共有人乃於八十三年間,與鄰近建設公司協議,以系爭土地供建設公司填置土方,填平後建設公司再為共有人遍植檳榔與芭樂等長效性作物,供土地共有人收益。故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時,便種有檳榔、芭樂之幼苗,任其自我生長。嗣被繼承人林文祺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去世,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申報遺產稅時,系爭土地上作物已生長一年,故在國稅局派員初勘後,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法給予租稅優惠利益,核予免稅。
三、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底以後即種植檳榔、芭樂等長效性作物,嗣未能繼續種植,乃因被上訴人以積極不法行為介入,將作物推倒剷除並舖設水泥所致,兩者間因果關係明確。
四、系爭土地原本既供種植檳榔、芭樂等長效性作物,並非上訴人等為應付本件國稅局之檢查而為。所有權人持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要難抹滅。
五、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直到被上訴人興建停車場始遭破壞,足見被上訴人乃以積極行為,介入改變了系爭作物原本可生長五年以上之自然因果關係,且直接導致系爭農地無法繼續耕作及補稅之結果。
六、本件被上訴人侵害者,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對土地自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且屢經上訴人請求除去侵害,被上訴人雖立下切結書,但迄未履行,其以水泥地,圍牆等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狀態,仍在持續之中。致使上訴人無法為農業之經營,而須補繳稅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五條、第一八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即有賠償之責任。再則,本件縱使鈞院對被上訴人是否砍除系爭土地原有作物尚未得確信,但至少被上訴人擅自舖設水泥、圍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中坦承不諱之事實,參諸民法第二一三條及第二一四條
一、二項規定,損害賠償本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今被上訴人侵害所有權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催告後簽立切結書,卻仍拒不為回復原狀,上訴人即得請求其給付金錢,而系爭土地廣達二、三千坪,單以僱工敲除水泥及圍牆,並搬運清除之費用而言,即已遠逾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甚多。
七、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及檳榔樹,係作為其租用系爭土地堆置廢土之對價,因此,實際上即等於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以租金請建設公司種植芭樂及檳榔樹,換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為種植人無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斯時為共有人之一,當亦為種植人之一甚明。
㈡國稅局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免稅要件之查核,主要是查核有無種植,而不是查核由何人所種植,此徵諸證人梁美珠(即系爭遺產稅查核承辦人員)於原審答稱:只要上有種植,我們不會去追究何人種植等語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僅丙○○一人合法提起上訴,其餘均未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列名四人均為上訴人,似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庭訊中均承認芭樂、檳榔樹乃建設公司所植;另據証人林德永於八月二十八日到庭証稱芭樂及檳榔樹為建設公司填土後所種植,由此足証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及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間至系爭土地初勘時,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芭樂及檳榔樹為建設公司所植,而非上訴人所植,自不符合右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免稅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鋪設水泥地等行為與上訴人喪失農地免納賦稅之優惠,而遭國稅局追繳遺產稅間,不具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雖主張有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及台北市國稅局之初勘報告與証人梁美珠可証明系爭土地上確曾種植作物,然前開証據僅得証明於八十五年間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及台北市國稅局至系爭土地勘查時,土地上確種有作物,卻無法証明上訴人於初勘後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事。且核邱朝祿、陳朝明之証言,証人邱朝祿所述之芭樂樹,應係種植於八十年之前,而與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之勘查報告所載之芭樂幼株有所不同,是証人邱朝祿之陳述,亦無法証明上訴人於初勘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㈡又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間至內湖區○○段社后下小段三一之三、三一之
四、三一之十一地號等土地複勘報告表上則載「雜草」,並有該局所拍之照片為憑,然前述三筆土地,未如汐止社后段社后下小段三一之五地號之土地上鋪有水泥,而完全未能耕作,惟上訴人仍任前開三筆土地荒蕪,依証人梁美珠所述:土地即使未移作他用,只要任其荒廢未耕作,即需追繳之前所減免之遺產稅,亦足証上訴人無繼續耕作之行為。
㈢綜上所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客觀事後審查,上訴人遭國稅局追徵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係因上訴人未於五年內,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非被上訴人鋪設水泥地、圍牆等行為所致,前開行為與上訴人需補繳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之遺產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就証人林湧滄及林德永於鈞院之證述,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其內容乃針對共有人全體承諾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但非針對上訴人稅捐問題之承諾;除此之外,上訴人無法証明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被上訴人剷除,被上訴人建停車場之行為與其應否課徵遺產稅無關。
五、故系爭土地已荒蕪十數年以上,誠如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即使如其所言,某建設公司曾於填土後在其上種植芭樂及檳榔樹,但種植後乏人照料,早於國稅局初勘後不久就已枯死,而非被上訴人剷平者,不論嗣後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建停車場,上訴人仍不免受追徵遺產稅;次就免徵遺產稅之法律要件言之,不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上訴人,均未於繼承前後在系爭作物上種植作物,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間,至於建設公司是否果有種植作物,似為另一問題,更何況該作物早於被上訴人建停車場前已枯死,上訴人均難免補繳遺產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即上訴人所補繳之遺產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其訴訟標的,對於丙○○及丁○○○、乙○○、甲○○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乙○○、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繼承林文祺坐落台北市○○區○○段社后小段第三一之三、三一之四、三一之五以及三一之十一地號等四筆農用土地之各該持分權利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成為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於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將其中原供農用之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占用,且於其上加建圍牆、鋪設柏油、設置車位出租及加蓋違建「聖天宮」作為其膜拜之場所,致上訴人原本繼承農地免納賦稅之優惠,遭國稅局取消,並需補繳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遺產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上訴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於共有人甚夥,共有人之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早已荒蕪多年,上訴人係為應付國稅局初勘臨時整地種植檳榔樹幼苗及芭樂,上訴人於初勘完成後已達免稅目的,即不再理會檳榔幼苗及芭樂,亦不再種植農作物,因此前開植物旋即後枯萎,自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上訴人需繳納遺產稅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應否繳納遺產稅無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底將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停車使用,但旋遭共有人反對而作罷,並已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委請之余鐘柳律師到場檢視認可。此後亦未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複勘,系爭土地上因未繼續種植農作物而遭補繳遺產稅乃當然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繼承林文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成為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於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占用系爭土地,加建圍牆、鋪設柏油、設置車位出租及加蓋違建「聖天宮」作為其膜拜之場所,致上訴人原本繼承農地免納賦稅之優惠,遭國稅局取消,並需補繳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遺產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照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曾於八十五年底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供停車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遭共有人反對而作罷,並已回復原狀,其鋪設水泥地等行為與上訴人喪失農地免納賦稅之優惠,而遭國稅局追繳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是系爭土地得否免徵遺產稅,尚須視上訴人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定,且繼續經營農業之時間應滿五年,否則國稅局仍應向上訴人追繳遺產稅。
㈡上訴人等繼承林文棋遺產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就所繼承之土地繼續耕作申請扣除,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芭樂、檳榔幼株,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扣除去,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複勘結果,現場舖設水泥,未作農業使用,其仍繼續耕種面積為零,此有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送之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複勘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之本件承辦人梁美珠亦證稱:「林文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去世,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有主張有一些農地仍在耕作,在汐止有九筆、在內湖有五筆。汐止的九筆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我們有會同地政人員及繼承人委託之代理人闕河祥去初勘;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時有種植芭樂、檳榔、及竹林,所以核准扣除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根據遺產及贈與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我們要列管五年,所以依總局之規定,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地政人員複勘汐止九筆及請台北市國稅局代勘內湖,我們發現汐止社后段社后下小段三一之五號土地,在八十五年初勘上有農作物,但我們複勘時上已有水泥地及雜草並有停車,我們認為沒有耕作,所以要求補徵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等語。故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等繼承時,因經營農業生產而得以免徵遺產稅,嗣因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致有遺產及贈與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但書所定之情形,即「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應追繳原免徵之遺產稅,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其曾於八十五年底,即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初勘後,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回復農地原貌,並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拆除聖天宮違建,至稅捐處檢查認可為止,在回復農地原貌前,本人保證負擔所有共有人因而衍生增加之稅捐。」此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舖設之水泥,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第一次複勘時仍存在,已如前述,證人林湧滄亦證稱未回復原地貌,現場仍是停車場等語,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於其他共有人發現,又未依切結書所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地原貌,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而遭國稅局追繳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喪失農地免納賦稅之優惠,與被上訴人鋪設水泥地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證人陳朝明、江永淞及王麗純雖均證述:近十年,均未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行為;證人王林幼雖稱:二、三年前尚有種植,然種植者則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等語,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初勘後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事,惟查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鋪設水泥地,則在被上訴人回復農地原貌前,上訴人顯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其遭補繳遺產稅乃當然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所繼承之他筆土地即內湖區○○段社后下小段三一之三、三一之四、三一之十一地號等土地,於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複勘時雖因其上僅有「雜草」,而另遭追繳遺產稅,惟查上訴人繼承之土地多達十六筆,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未就其中三筆土地耕作,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繼續耕作非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之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無繼續耕作之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追繳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喪失農地免納賦稅之優惠,係因被上訴人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己得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