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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共 同 沈三郎
複代理人
廖英珊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巷四號四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二人明知所占有使用之同巷四號、六號六樓建物為違章建築,竟未依法拆除,致整棟建物負載過重,使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申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土木包工會)鑑定,修復費用含稅金應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又上訴人二人所占用之六樓建物,係供佛堂使用,每週有四日集會,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無法忍受喧鬧,再三告誡上訴人不應將佛堂設於住宅區內,上訴人二人均未置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意修繕,叫土木工人將四號四樓房屋內損害拆除,而不施工復原,造成被上訴人全家無法居住,加上前開佛堂集會吵鬧干擾無法安寧,精神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全家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共六十萬元。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購得房屋時,系爭六樓增建建物即已興建完成,六樓並非上訴人所搭蓋,上訴人既無搭蓋之行為,法律上亦無作為義務,何得以消極之不作為判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夫林明寬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六樓作為佛堂使用,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購買四號四樓房屋時知悉且同意六樓之增建,上訴人既未再擴建,何有拆除之義務?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四號四樓主要樑柱未見明顯損害,正常使用應無安全之虞;郭文火為土木包工業,並非建築師或土木技術之專業人員,與被上訴人有勾串之情,其所為之鑑定為原審所不採。郭某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鑑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時不提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提出,其鑑定日期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劉憲輝建築師鑑定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還早,苟若屬實,何以遲不提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修復)協調書、修復聲明,均非上訴人乙○○所書,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業經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屋內地板、天花板脫落等,均被上訴人自行打壞,故意誣指與六樓建物有關,反觀同棟六號四樓房屋,並未受任何損壞,足見上訴人所占用之六樓建物並未損及被上訴人所有四號四樓房屋。被上訴人於七十六、七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六樓業已增建,迄今已逾十年,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早已超過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六樓建物為違章建築,上訴人二人為六樓建物之占有使用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六樓建物未經合法登記,迄今並未拆除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六樓違建重量過重,整棟樓層負載過重,致被上訴人之四號四樓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修復,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先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審究之:

㈠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損害與上訴人二人拒不拆除六樓違建,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土木包公會鑑估報告記載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六樓建物,該建築物十一尺高RC鋼筋水泥建造,四號與六號間未用磚塊隔間,卻用二個大柱頂住屋頂平面鋼筋水泥頂樓地面。頂樓地面龜裂造成下雨天嚴重漏水。顯係超重重壓之下整個結構嚴重變形。(2)鑑定物四號四樓該建築物為五層RC造成。(3)鑑定結果要旨係本棟無地下室而以十一尺高RC違建六樓超重,重壓之下造成四號四樓房屋嚴重損壞(參外放土木包工會鑑定報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曾鑑定被上訴人房屋,認為房屋樑柱主要結構未見明顯損害,僅如現況照片(2) -(25)等損害應可復。在正常使用下無安全之虞。惟(2) -(25)現況等之損害應即修復,以利居用(原審卷第十六頁)等語。此外,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卷內之勘驗筆錄記載「房屋內部多處裂縫,地磚已拆除」(第二五頁),卷內並附有房屋受損之照片多幀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房屋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二人拒不拆除六樓違建,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①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因六樓之增建未損及主要樑柱,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損害;且同棟六號四樓房屋並無毀損,更可見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使用加蓋頂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既鑑定修復費用為四十九萬四千元,足證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實有損害,只是該損害尚不致立即危及居住安全,而與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不相當,上訴人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未受損害,洵屬無據。據證人郭文火(即土木包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樓板因為負載過重造成龜裂,是加蓋造成的,他的柱子十一尺高重量又重集中才造成等語(前揭偵查卷第六一頁),足證被上訴人房屋之受損確因六樓加蓋違建負載過重所導致。郭文火乃土木包公會指派之鑑定委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與郭文火勾串,其空言指稱郭文火與被上訴人有勾串之情,洵非可取。同棟六號四樓房屋是否受損,兩造各執一詞,但未以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六號四樓房屋未受損害,並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房屋之受損與六樓違建無關,自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因三樓住處漏水,所以莊光敏、丁文祥找我商量修復漏水,我基於自己違建有過失,就答應讓他們修復,我原本是要連四樓一起修復,但四樓之被告要求修復更多,不讓我們一起修復。我口頭答應要負責幫他們修復漏水磁磚部分,但被告他們不同意,要求其他損壞的部分一起修復。」(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足證上訴人因使用六樓違建有過失導致系爭房屋之三樓與四樓皆有損壞,上訴人始願負修復之責。故被上訴人房屋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二人使用拒不拆除六樓違建房屋,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四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該棟五樓之樓頂供作搭蓋佛堂使用,惟簽名者並非被上訴人,有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五頁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同意頂樓加蓋,洵無可取。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明寬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該棟建築物頂樓作為佛堂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探: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令被上訴人之配偶同意,亦不等同被上訴人本人之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前之同意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自無理由。

②上訴人乃六樓違建之使用者,對該違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明知六樓違建重量過重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其對於受損害之被上訴人即負有拆除六樓違建之義務,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僅消極之不作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因系爭建物四號及六號之六樓違建係一次建造,且未用磚塊隔間,僅以兩枝大柱頂著八十餘坪的鋼筋水泥頂樓地面,致四號四樓之房屋受損(參外放之土木包工會鑑定報告書),對於四號及六號之六樓違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二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原審所判決之金額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失之草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折舊等因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號四樓房屋經於八十七年十月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房屋樑柱主要結構未見明顯損害,僅如現況照片(2) -(25)等損害應可復。在正常使用下無安全之虞,唯(2) -(25)現況等之損害應即修復,以利居用。是以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固未致四號四樓房屋主要樑柱受損,於正常使用無安全之虞,惟仍造成其他待修復損害。兩造就四樓房屋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前,已雇工拆除部分內部陳設,應為地坪現場已打除一節,未有爭執,核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即損害修復估算書)註(1)記載「地坪現場已打除過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打除前為貼磁磚,故以貼40x40公分磁磚估算做為修復參考。」所載相符。不論係何人雇工將地坪打除,該房屋之地坪於打除前之地磚既多發生龜裂,有前開土木包工會鑑定報告內附照片在卷可查,顯無法以打除全部地坪重新施作以外之方法修復,是兩造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即損害修復估算書)附註(1)始會為如前之記載,則在建築師鑑定前系爭房屋雖為部分拆除,仍無礙本件損害額之認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苟無六樓違建之存在,被上訴人之房屋不會因負載過重而受有損害,其應有狀態係房屋沒有因重壓受損之狀態。原法院審酌土木包公會之鑑定報告,於鑑定時並未會同上訴人,而建築師公會於製作鑑定報告前,則經兩造代表共同會勘;加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製作之時間,於土木包公會之後,期間未經修復,應無可能於嗣後鑑定之損害,竟低於先前損害之可能;關於裂縫補強部分,因涉及結構安全,建築師公會建議之補強方式應較土木包公會建議之修補方式為專業等因素;認本件損害額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之四十九萬四千元為公允,顯已充分斟酌雙方之利益。上訴人猶質疑鑑定報告草率,惟查建築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者,該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情形皆拍照存證,並明確指出受損部分應如何修復以及修復之金額,且鑑定當時上訴人乙○○亦在場,故上訴人指摘鑑定報告草率,毫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七十八年間自費僱工修復,此次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再度造成(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顯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七十六年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被上訴人主張此次之損害係遭六樓違建經年累月之重壓再度產生,七十六年之損害其已於七十八年修復,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另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四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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