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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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