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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六號

確認婚姻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蕭忠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確認上訴人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身分關係乃為一切法律關係之基礎,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關係並無現在、過去、將來之分。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一般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而非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確認訴訟之基本要件,只需對爭執或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非當事人不適格。

㈢、甲○○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基於婚姻權益上之確保,及訴訟地位上之對等,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利益,基於保障婚姻權益之考量,自應由尚生存之配偶得對爭執之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符實際。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係以妻為原告、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與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為身分權訴訟,並非財產權訴訟,在此類婚姻關係之確認訴訟,只有「是」與「否」,並無中間地帶,故無適用衡平原則之餘地。

㈢、上訴人及其子馬澤穠於吳順騰死亡後,冒用吳順騰之名義竊取遺產,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國庫,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起訴,足證上訴人係為脫免刑責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吳順騰共同生活長達三十餘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省立桃園醫院內完成公開之結婚儀式,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吳順騰於同年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順騰之兄,竟於吳順騰死亡後出面爭執、否認伊與吳順騰之婚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法律關係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審酌,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以配偶為被告,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對其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確認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婚姻關係存在,其法律關係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審酌,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係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自得另行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伊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以配偶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非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業經本院闡明無訛,則按確認訴訟之基本要件,只需對爭執或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上訴人對於否認伊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婚姻關係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當事人適格。

五、次按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之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意旨),所以夫死亡時與孀婦間之婚姻關係即為消滅(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順騰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業據兩造陳明無訛,並有上訴人提出吳順騰訃文影本一份可稽。本件上訴人如請求確認伊與吳順騰間現在之婚姻關係存在,由於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已不存在,姑不論吳順騰是否曾與上訴人結婚,吳順騰既已死亡,縱上訴人與吳順騰間原確有結婚之事實,彼等婚姻關係亦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二人間現在之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如請求確認伊與吳順騰間過去之婚姻關係存在,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已死亡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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