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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陳筱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兩造所提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四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與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與兄吳文棠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以母吳邱秀琴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人壽險,指定再審原告與吳文棠為受益人。吳邱秀琴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死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有肺結核病史而拒絕理賠。然吳邱秀琴之死亡原因為嚴重肝脂肪變性、硬化,併有腎臟疾病而引發肝腎衰竭之代謝性衰竭,再審被告係因此保險事故而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與吳邱秀琴之肺結核無關,亦與再審原告未告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之說明義務無涉。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倘其知悉被保險人患有肺結核將拒絕承保。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足令再審被告誤予承保之因果關係,率以論斷再審被告對不應承保者誤以承保,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曾提出再審被告曾就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而仍同意承保之證明,足見縱然再審原告未告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之事實,並不致發生再審被告不應承保而誤予承保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屬二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影響再審被告就本件危險評估而誤予承保,已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詳述其間之因果關係。

㈢否認再審被告就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而仍同意承保。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再審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始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堪信再審原告於當日始知該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以其母吳邱秀琴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人壽險,嗣吳邱秀琴死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有肺結核病史而拒絕理賠。然吳邱秀琴之死亡原因為嚴重肝脂肪變性、硬化,併有腎臟疾病而引發肝腎衰竭之代謝性衰竭,再審被告係因此保險事故而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與吳邱秀琴之肺結核無關。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就相同情形即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而仍同意承保之證明,足見縱然再審原告未告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之事實,亦不致發生不應承保而誤予承保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未調查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再審被告之誤予承保間有何因果關係,即認再審被告對不應承保者誤予承保,有違證據法則,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屬二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影響再審被告就本件危險評估而誤予承保,已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詳述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必此漏未斟酌之證物係重要,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倘該證物非關重要,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縱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曾提出再審被告就相同情形即其他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而仍同意承保之證明,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調查再審原告未告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病史之行為與再審被告予以承保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是否曾經於其他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之情形而仍同意承保,與再審被告是否明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病而仍予承保,原無必然關係。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告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病史之行為致再審被告為錯誤之評估而誤予承保,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調查及斟酌之情形(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及五項)。上開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其他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而仍同意承保之證明,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七中予以論述,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詳述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未告知吳邱秀琴患有肺結核病而誤予承保之情形,並為其論斷之依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論斷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反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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