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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繼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之次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事,爰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且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子女一經出養,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即行停止,喪失互相繼承之權利,司法院院院字第二一二0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名鄒幼,於二十六年(即昭和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嗣於三十一年(即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出養與陳洪英、陳朱尾夫婦,姓名變更為陳幼,本生鄒姓家庭之戶籍謄本內已無抗告人之戶籍,係設籍於出養之陳姓家庭內,抗告人與陳洪英夫婦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現仍存續中,其後抗告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方欽河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甲○○等情,有記載上開出養經過之日據時代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出養後陳家之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戶籍謄本、出養後本生家庭之戶籍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法院卷二一至二十七、二十九頁),核與抗告人於原法院當庭自陳:從小就給陳紅英收養,從有記憶以來就是在陳家生活之情相符(原法院卷十九頁),是依當時(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月施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足認抗告人自幼即出養與陳氏夫婦為養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抗告人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故抗告人對本生母親乙○○之遺產無繼承權甚明。

㈡抗告人雖提出陳景雲(即陳洪英之父)戶籍謄本為證,欲證明伊僅係寄留於陳家,非出養於陳家之情。惟依該戶籍謄本記載:「鄒幼昭和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留」等字,可知抗告人於三十年(即昭和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寄居於陳家,與前開認定抗告人於其後之三十一年(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養於陳洪英夫婦,並無不符之處,尚難憑上開戶籍謄本逕謂抗告人並未出養於陳洪英夫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出養為陳洪英夫婦為養女,其對本生母親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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