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三十一萬七千元係兩造之先母曾毓芬之存款所孳生之利息,屬曾毓芬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結算分配前甲○○尚不得單獨請求交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証。
理由
一、本件甲○○主張:甲○○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定期存款單二紙(下稱系爭存款單)及中和農會第一一-一一-二0─00九0六八─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置放在兩造之先母曾毓芬處,詎乙○○竟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擅自持甲○○之系爭存摺及印鑑向中和農會盜領利息計三十一萬七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利息),並於系爭存款單到期後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盜領其中五十萬元轉存自己名義。嗣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系爭存摺、印鑑及以甲○○名義存放面額三十萬元之存款單返還與甲○○,惟經甲○○多方查詢,迄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發覺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八十一萬七千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其餘三十一萬七千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三十一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甲○○將其利息減縮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乙○○則以:系爭三十一萬七千元利息係曾毓芬之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係甲○○委託乙○○代為提領,屬曾毓芬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結算分配前甲○○尚不得單獨請求交付;曾毓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後,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黃竹秀、黃希旋、黃瑜璣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就曾毓芬之現金存款協議分配,並簽訂家屬會議同意書,約定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惟因曾毓芬生前曾以甲○○名義存放二百五十萬元,故約定甲○○應於系爭存款單到期後,撥付其中五十萬元與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主張系爭三十一萬七千元利息係由乙○○所提領;又乙○○並於系爭八十萬元存款單到期後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中五十萬元轉為自己名義之定期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單及轉帳傳票為証(見原審卷一八六至一九三、九至二二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甲○○另主張乙○○盜領其系爭利息及存款五十萬元云云,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乙○○係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長達一年三個月期間,分二十二次,持甲○○所有之系爭存摺及印鑑向中和農會提領系爭利息,每次提領時均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密碼(見原審卷一八六至一九三頁),而甲○○亦自認曾在上開期間內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和農會辦理質押貸款(見原審卷一○四頁)。倘甲○○未委任乙○○代為提款,乙○○如何取得系爭存摺及印鑑?又如何得知甲○○之提款密碼?再果如甲○○所云伊不知系爭存摺及印鑑存放在乙○○處,則甲○○如何能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未持有系爭印鑑之情況下,竟得向同一農會辦理質押貸款?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甲○○空言主張伊未委任乙○○提領系爭利息云云,殊不足取,應認乙○○抗辯伊係受甲○○之委任,代為提領系爭利息,應屬可取。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乙○○既係受甲○○之委任而代為提領系爭利息,固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惟依上開規定,乙○○應將系爭利息交付與甲○○。至甲○○委任乙○○所提領之系爭利息,縱如乙○○所云係屬曾毓芬之遺產,亦非乙○○所得執以拒絕交付與委任人甲○○。雖乙○○抗辯伊已將系爭利息交付與甲○○云云,惟為甲○○所否認,而經核閱乙○○所提出之明細又係其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見本院卷六十頁),既據甲○○否認其內容為真實,尚難據為証明乙○○已將系爭利息交付與甲○○。乙○○既不能証明其已將系爭利息交付與甲○○(見本院卷一二四頁),則甲○○請求乙○○交付系爭利息,洵屬有據。
㈢乙○○另抗辯兩造之先母曾毓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後,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黃竹秀、黃希旋、黃瑜璣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就曾毓芬之現金存款協議分配,並簽訂家屬會議同意書,約定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惟因曾毓芬生前曾以甲○○名義存放二百五十萬元,故約定甲○○應於系爭存款單到期後,撥付其中五十萬元與伊等語,雖為甲○○所否認,惟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黃竹秀、黃希旋、黃瑜璣在原審到場一致證稱,伊等於曾毓芬死亡後,曾協議分配其遺產,約定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因曾毓芬生前即將部分現金分別借用子女名義存放,其中以甲○○名義存放二百五十萬元,以黃竹秀及黃希旋名義各存放二百萬元,以乙○○名義存放一百萬元,乃協議以曾毓芬名義存放之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分配與黃瑜璣,其餘五十萬元分配與乙○○,另甲○○再給付乙○○五十萬元,惟因以甲○○名義存放之系爭存款單尚未到期,故約定俟屆期後再為給付,該部分由兩造自行解決,並未書寫於協議書內等語(見原審卷二三八至二四一頁),並有家屬會議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再參以果如甲○○所云乙○○係未經伊同意盜領系爭存款單,並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存為自己名義,則何以乙○○祇就系爭八十萬元存款單中之五十萬元轉存為自己名義,而將其餘三十萬元仍以甲○○名義存放?之後,再將系爭存摺、印鑑及該面額三十萬元之存款單返還與甲○○?又甲○○在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返還上開存款單等物品時(見原審卷二三頁),應可發覺有異,理應及即時向乙○○查詢或向中和農會求証清楚才是,豈有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理?在在亦均與常情有悖,已足証明乙○○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取。乙○○既係依全體繼承人之上開約定,取得系爭存款單中之五十萬元,自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甲○○請求乙○○返還該五十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見原審卷二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甲○○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