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依據,惟上開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是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他項證據證明時,難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則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判決、本院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畢業證書影本、離職證明、薪資證明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上訴人被訴傷害致重傷刑事卷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卷);函詢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巴士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起迄期間及其具體工作內容;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查明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該院就診,其復原情形如何及需時多久始得開始再從事一般業務(如外出至機關團體招攬客戶、承攬業務)之工作等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謂本件民事事件,於伊被訴傷害致重傷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應有先行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復查無其他法定當然停止之事由,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由停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造成伊左肺須摘除,形成重要器官重度殘障,除心理受到相當大之恐懼外,身體亦遭受非常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七百一十九元、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二百萬零七百一十九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縱在混亂之際,被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然是否係因伊行為所致,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尚有疑問,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伊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委由其他專科醫師診斷,所得出之結論均為「依當時情況,仍有其他治療方法,不需要進行肺部摘除手術」,衡之常情,若肌肉撕裂傷,傷口皆會癒合,何獨肺臟定需切除?故倘國泰綜合醫院摘除肺部之手術非屬唯一且必要之診療手段,則被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核係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過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傷害,嗣並進行左肺部摘除手術,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開傷害之造成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所致?被上訴人所受左肺摘除手術是否必要且唯一之診療手段?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上訴人被訴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中即自承:伊因當時喝點酒,較為衝動,一時將甲○○當成另一個人,乃以推打之方式,打甲○○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影本)。證人王光耀亦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走到店外,聽到被上訴人碰到桌椅聲音,坐在地上,伊與王秋倫去擋上訴人,並叫被上訴人離開,而印象中,上訴人已揪住被上訴人領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所附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筆錄影本);證人趙利明則結證稱:印象中被上訴人已跌倒,而伊與王秋倫、王光耀向前抱住上訴人,伊並遭上訴人用手肘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所附刑事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足認事故發生當時,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光耀與王秋倫三人同桌共用晚餐,衡諸常情,苟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要不可能無故跌坐地下。參以被上訴人經送國泰醫院急診時,除左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外,並無其他傷勢,而醫學上並不排除胸部受擊後造成之肺積血,此亦有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主治醫師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所附刑事筆錄影本),及自卷附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甲○○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毆打胸部乙節非虛,被上訴人辯稱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傷係因其左肺曾受傷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雖曾因發生車禍致肺濃瘍住院診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情況穩定後,始停用抗生素,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復因咳嗽、左胸疼痛,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門診求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該院門診等情,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被上訴人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一張附上開刑事卷可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依上開有關肺濃瘍之病歷記載,亦經證人侯紹敏於上開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所患之肺濃瘍,至事發時已相隔六年,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到甲○○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所附刑事筆錄影本),則以被上訴人胸部肺濃瘍之現象,業已停用抗生素並獲得控制下,若非受有外力撞擊,當不致於使其胸部呈現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情況,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家屬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時,胸部已大量出血,有氣血胸狀況,經輸血二千cc並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由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有國泰醫院函附之病歷報告影本共七十八頁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上開病歷報告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有關被上訴人胸部受傷所為摘除肺部之手術是否為必要時,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摘錄之案情概要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遭人毆打、胸部創傷、有盜汗及暈眩等症狀,胸部X光片檢查發現左側肋膜腔有明顯積血,於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由醫師鄭展燁施行胸管置入手術(Tube Thoracostomy),共引流出約2500c.c.之血水,並將病患轉至加護病房照顧,給予輸血,但因胸管持續有血水引流出來,共約2465c.c.,「經醫師侯紹敏解釋,於凌晨二時十分進行緊急之開胸探查手術,發現嚴重肺臟挫傷,出血無法控制,而施行左側全肺切除手術」。鑑定意見則為:「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會有生命危險。醫師侯紹敏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血塊及約1600c.c.之血水,並有血液自病患氣管內管湧出,經消除血塊,血水處理後,仍無法止血,故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出血。至於是否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依所附資料無法判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三七八三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所附上開鑑定書影本)可證,並經證人侯紹敏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明確。益徵被上訴人當時肺部嚴重積血,並有氣血胸,以當時危急之情,主治醫師判斷必須手術切除左側全肺,以控制出血,以免危及生命,衡情顯無不當,縱認僅須切除部分而無須切除全肺,然其結果均已致被上訴人肺部遭切除,且肺部非如一般皮膚有較好之自復功能,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所受傷害顯無法自行回復,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間,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依當時情況,仍有其他治療方法,不需要進行肺部摘除手術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所謂其他專科醫師並非本件主治醫師,已難想像在未面對實際情況下,如何僅就書面診斷即下無需摘除手術之斷語,另其辯稱傷口皆會癒合,何獨肺臟定需切除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所辯均不足採。
㈣此外,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本院刑事庭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六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責任,且其故意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致進行肺部摘除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胸部,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一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定通知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二紙(見附民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九六頁)在卷可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肺部手術摘除後,成為重度殘障,二年內無法工作等情,亦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殘障手冊(原審卷第九九頁)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明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本院施行左側肺葉切除,九十年七月九日肺功能試驗有顯著肺功能障礙」、殘障手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重度重器障,此觀其內容甚明。而被上訴人之器官切除為永久不可回復,且遠期預後差為肯定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管歷字第五九一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因肺功能重度障礙,工作時必極費力,而須長時間調養,堪認其主張二年無法工作,為有理由。參以被上訴人原在兄弟巴士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業務開發、安排行程及協助客戶代訂門票等相關工作,工作報酬為每月四萬七千五百元,有該公司薪資證明、到職起迄證明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七0頁);其確於八十八年五月辦理離職,亦有離職證明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虛。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自受傷以後起二年之損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47500x12x2=0000000),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因細故即毆打他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致左肺部遭摘除,明顯肺功能不全,無復原之可能,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併審酌上訴人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無職,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育有二子,現剛於兄弟巴士公司復職,有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附卷可佐,及兩造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㈣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無法工作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二百萬零七百一十九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請求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