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震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康
- 法定代理人
- 胡兆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審訴訟參加人即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鴻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原審訴訟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計劃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承攬其中之「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承攬其中之「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上訴人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召集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會協調,決定「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施工完畢,原審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共積欠上訴人「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尾款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工程款六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詎上訴人依協議逕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原審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拒不確認上訴人前開未領工程款,被上訴亦拒不撥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原審訴訟參加人即欣鴻亞公司間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之結論僅屬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為伊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就清償債務給付方式之約定。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之工程款均已結清,僅負返還保固金六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而此債務與工程款債務不同。縱前開會議結論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上訴人對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未經確認,且有爭議,伊無法判斷其債務實況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計劃獅子頭抽水站興建工程中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承作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承作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第十九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集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及上訴人等各協力廠商進行協調,共同作成「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之結論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四、兩造爭執要旨論述: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之結論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其得就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伊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間存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以前開情辭置辯,則該協調會議結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所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或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其有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係承攬人。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及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訂有承攬合約書,則上訴人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間則無。
㈡次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之估驗款專用事項達成協議,該協議之結論一為: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同意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直接撥入由黃太平、吳金勝(以上為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員工)、楊健飛(屬被上訴人員工)成立之專戶後,直接計價予當期完成工程項目之協力商,而各協力商需切結如期完成趕工之保證;結論二為:本工程項目之計價款係指被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方(指原審訴欣鴻亞公司訟參加人,下同)所訂合約之金額,如與各協力商跟乙方所訂項目合約金額有所差額,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該保留款亦一併撥入專戶內支付各協力商之差價;結論六為:前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其協力商向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尚未領足工程款項,原審訴訟參加人願意工程完工後給足,如有變卦,其協力商可商請被上訴人協調之,則系爭工程估驗款請款、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監督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付款予上訴人。嗣後兩造及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三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協調會議,作成「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之結論,並無推翻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協調會議之結論,應僅係就工程估驗款之發放方式所為之約定,且為落實前次協議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結論,亦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協議僅係強調系爭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予各協力小包,尚難認定該結論已變更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或上訴人與原審訴訟參加人間承攬契約關於請款方式之約定。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後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撥到楊健飛、黃太平、吳金勝的專戶內,然後由這幾人提領之後,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處所發放(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惟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審答辯㈣狀中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之後,各小包領取各期工程款時,仍需在原審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之請款簽收表上蓋章,意即,各期工程款仍需經參加人欣鴻亞公司確認後方可發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亦陳稱:工程款一定要經過上訴人向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確認的過程。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後,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既仍應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請款,被上訴人再將估驗款撥入參加人欣鴻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帳戶內,而非直接給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廠商,其付款方式實無異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所訂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結論,應僅係強調將已撥予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之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仍屬監督付款之性質,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是以上訴人應向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非被上訴人。
㈣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須履行契約義務者,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決)。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後之請款、付款方式,仍需先向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請款,始得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工程估驗款,其非單純受益之第三人,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使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㈤末者,系爭抽水站工程係於八十五年間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時顯仍在施工中,而上訴人所請求之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其承攬日期為協調會議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又兩造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猶有爭議,難以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即已提送小包承攬金額及施工期限予被上訴人,是伊對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就已發生者而言,自應認已可得確定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基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訴訟參加人欣鴻亞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合意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