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祝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壹佰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診斷書所載死者右前胸至右上腹有一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之擦傷,然其所駕駛之車輛其輪幅之規格寬度均超過十五公分以上,二者顯不相當,其死亡非伊所導致。
(二)被害人係被另一部機車撞到,撞到後,我並未輾過去,位於心肺處之車紋並非其車子輪胎之痕跡,車子底盤有白色油漆痕跡與本案並無關係,且相驗之三紙相片,均無法看出有「車紋」之痕跡。若係因其駕車輾過而死亡,為何其內臟均無破裂,亦無任何出血。
(三)被害人為殘障者,無工作能力,何有扶養能力?且於凌晨倒臥路中,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害人林義峰為上訴人駕駛汽車輾過致胸部、肺及腹部鈍銼傷大量出血,多處肋骨骨折。
(二)林義峰雖先被訴外人賴玉琳駕駛之機車撞倒,但將其白色安全帽置於林義峰腳邊,嗣有段祥瑞、鍾明仁駕駛汽車經過均能避開,竟為上訴人之車所輾,顯有過失。
(三)林義峰非殘障者,係在鐵工廠工作,有扣繳憑單可稽。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LG|九八三三號之自小客車,從中壢向龜山行駛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義峰為訴外人賴玉琳所騎乘機車撞倒在地,於賴女打電話請救護車之際,林義峰為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不慎輾過,致林義峰心肺受有重傷,且上訴人逕行逃逸未將林義峰送醫;嗣林義峰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遺棄、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而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為被害人林義峰之父、母,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林義峰死亡,被上訴人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丙○○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二七、五八0元、扶養費一、五三
七、八二一元。及乙○○扶養費二、七四六、七八九元暨其二人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殯葬費二九七、四八0元,扶養費丙○○一、一0五、三三六元,乙○○一、0四九、一六九元,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然後各扣除已領保險給付六十萬元之餘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害人林義峰係被機車撞死,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依診斷書所載死者右前胸至右上腹有一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之擦傷,然其所駕駛之車輛其輪幅之規格寬度均超過十五公分以上,二者顯不相當,其死亡非其所導致。位於心肺處之車紋並非其車子輪胎之痕跡,車子底盤有白色油漆痕跡與本案並無關係,且相驗之三紙相片,均無法看出有「車紋」之痕跡。若係因其駕車輾過而死亡,為何其內臟均無破裂,亦無任何出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LG|九八三三號之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時,適因被害人林義峰為賴玉琳所騎乘機車撞倒在地,於賴女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之際,為甲○○所駕之前揭車輾過,致林義峰心肺受有重傷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證人賴玉琳、段祥瑞、鍾明仁等之證言認定屬實而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另上訴人對其車子底盤有賴玉琳當時置於林義峰身旁安全帽之白色油漆痕跡之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卷第二九頁),再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除頭、頸部外,胸部尚有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與腹部純挫傷併大量出血(本院卷四十六頁),顯係被上訴人之汽車輾壓所致。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害人林義峰係殘障人士,本無生存能力,亦無所得,故無能力為撫養義務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為殘障者,已非可信,況查被害人林義峰為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時為二三.四九歲已成年;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所得資料(原審卷(八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第五五頁)總收入為二六0、六六0元,足證被害人並非殘障者。亦非無工作能力及所得之人,自能負擔撫養義務。且上訴人之扶養費由配偶及被害人與其兄、弟共四人負擔,故每年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平均每人負擔五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以被害人八十五年所得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計,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五00、五三八元,以廿一萬餘元維持一己之生活,尚難認有所不足,殊難認無扶養能力。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害人林義峰於凌晨二時倒臥於路上,對上訴人之車禍事件,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害人林義峰於遭受上訴人駕車輾壓致死之前,先因被訴外人賴玉琳所駕之機車撞倒在地致頭部外傷併大量出血及頸椎脫臼(見上引診斷證明書)在地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五一頁),是被害人當時已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無過失可言,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依上說明,被害人林義峰係被機車撞倒頭面及頸部受傷在地後由上訴人駕駛汽車從其胸、腹部輾過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刑事卷可稽。按當時在上訴人之前駕駛汽車經過現場之訴外人鍾明仁、段祥瑞,均能注意避開,據彼等於刑案中供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上訴人顯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情形輾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請求賠償損害,於被上訴人丙○○提出收據請求其支出之殯葬費卅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對該收據未為爭執(原審附民卷第十八頁及民事卷第卅二頁),經原審剔除其中樂隊、地理師、治喪費、毛巾、罐頭山之費用共三萬零一百元,准許廿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扶養費部分,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八十八年度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所需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上訴人之平均餘命並扣除中間利息,再由上訴人夫婦相互扶養及被害人與其兄弟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認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如前述,並無不合。至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乙○○為殘障者,丙○○須在家照顧其夫,上訴人為教養院院長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喪子之痛等情形,認以由上訴人各給付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假執行,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聲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