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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昇
被上訴人
碩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峰
訴訟代理人
陳光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是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承租盛揚公司之廠房,並雇用盛揚公司員工及向其購買機器經營。然而為使盛揚公司之協力廠商繼續供貨,故由盛揚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請求就協力廠商之債權為分期付款,但債權人會議中上訴人從未在口頭上答應要替盛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只是當時見證之謝裕律師在代表盛揚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曾經提過若由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讓在場協力廠商考慮是否接受,以上訴人之立場實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是謝裕律師之提議,上訴人未當場表示拒絕之意,然因協力廠商沒有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而為意思表示,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即使嗣後同意,已非承諾,故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和解書為盛揚公司所提供,而且見證之謝裕律師到庭證述:盛揚公司提供和解書,由我及盛揚先用印,換言之,當時和解書上只有盛揚公司印,並無波茲曼公司之印章,只是最後協力之廠商看到的和解書上波茲曼公司都已經用印,被上訴人持有之和解書亦是如此,甚至有關波茲曼公司擔任盛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亦有其他協力廠商起訴要求給付貨款,然而經審理後在事實認定上,亦認為當時波茲曼公司並未用印,而是嗣後由盛揚公司的小姐自行用印。

㈢關於盛揚公司小姐自行用印之事,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盛揚公司負責人朱志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提起公訴,因為當時波茲曼公司曾將公司大章交給盛揚公司之小姐,但主要是為了提供進出口報單之用,因此在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和解書上之波茲曼公司章才會出現印鑑章,但是和解書上之負責人章,卻不是上訴人之章,且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

㈣波茲曼公司並未與債權人會議中所有協力廠商達成連帶保證契約,就算協力廠商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也是於嗣後有部分協力廠商於債權人會議後,另行與上訴人洽談才成立,而且上訴人承認之和解書上都有自己之簽名以及蓋立便章,而非公司印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和解書是盛揚公司拿給波茲曼公司蓋的,我也不知道和解書上上訴人之小章在哪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盛揚公司向伊訂購電子零件,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但盛揚公司不為支付,嗣伊與盛揚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盛揚公司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分八期清償上開貨款,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盛揚公司僅清償第一、二期之貨款共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認波茲曼公司不得為連帶保證人,則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盛揚公司、波茲曼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盛揚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盛揚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則除上訴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波茲曼公司並未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具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上之波茲曼公司章及伊之私章並非真正,是盛揚公司盜刻我們的印章,或盛揚公司的小姐所自行用印,且未經伊親自簽名,謝裕律師在債權人會議時,雖提過由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然因協力廠商沒有表示同意,即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即使嗣後同意,已非承諾,故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盛揚公司前向伊訂購電子零件共計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卻不為支付,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盛揚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分八期清償上開貨款,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盛揚公司僅清償第一、二期之貨款計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貨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業據提出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另張支票資料各乙紙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五○七七四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頁、三七頁、第一二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願就盛揚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五○七七四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頁)。上訴人則抗辯:波茲曼公司並未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具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上之波茲曼公司章及伊之私章並非真正,是盛揚公司盜刻我們的印章,或盛揚公司的小姐所自行用印,且未經伊親自簽名等語。經查:

㈠原審將系爭和解書上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和解書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上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應為真正。又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律師謝裕律師於原審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四月時後,盛揚要倒了,波茲曼公司要租盛揚公司之廠房、機器,希望協力廠商能繼續供貨,於是便請協力廠商開協調會,會中盛揚公司與波茲曼公司提出貨款分期付款,由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由協力廠商考慮是否接受;嗣後盛揚公司提供一些和解書,由我及盛揚先用印,再拿給同意之協力廠商用印,據我所知分期付款兌現是波茲曼公司付款,當時波茲曼公司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但條件是廠商要繼續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曾於和解書簽立後之八十八年五、六月,分別依和解書約定以自己名義簽發二張支票支付第一、二期之貨款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六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另張支票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曾簽發該二張支票以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佐以該二張支票之付款日及金額與和解書上之到期日期與金額相符,顯見波茲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為求被上訴人能繼續供貨,曾提出分期給付貨款及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承諾後,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第一、二期之貨款,故縱證人謝裕律師認章時,和解書上尚無波茲曼公司之印章,亦不影響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以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謝裕律師在債權人會議時,雖提過由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然因協力廠商沒有表示同意,即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即使嗣後同意,已非承諾,故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等語。惟查,債權人會議當時雖未達成以波茲曼公司之名義成立連帶保證人之共識,而證人謝裕律師亦證稱:其蓋章時,只有盛揚公司的章(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嗣後被上訴人同意謝裕律師所提,在系爭和解書上加蓋印章,且波茲曼公司亦在其上加蓋公司章及上訴人之私章,顯見上訴人以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已成立,否則上訴人何須代盛揚公司支付第一、二期之貨款,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當時波茲曼公司並未用印,而是盛揚公司盜刻我們的印章,或盛揚公司的小姐所自行用印,且未經伊親自簽名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公司章盛揚不可能拿到,也沒有交給盛揚」(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嗣於本院則稱:係盛揚公司的小姐所自行用印(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其前後陳述矛盾,自難率予採信。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系爭和解書上之波茲曼公司印文為真正,已詳如前述,自應推定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本件上訴人辯稱:波茲曼公司曾將公司大章交給盛揚公司之小姐,作為提供進出口報單之用,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盛揚公司小姐自行用印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遭盜用印章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查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有波茲曼之公司執照、章程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五頁),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得擔任保證人,依前揭法條,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對波茲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惟為行為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即須自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願就盛揚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餘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波茲曼公司並未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具系爭和解書,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盛揚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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