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右當事人與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
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書狀中,均已自行載明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其上訴利益顯未逾一百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依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審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理由內亦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查此未逾一百萬元,(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為假執行之諭知、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等語(參再審前本院判決正本第八、九頁),亦明示再審前本院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因未逾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亦已不得上訴第三審。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0號判決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惟依據前開說明,此項記載錯誤,仍不足變更上訴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