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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源公司)破產事件第四次分配表之異議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五日聲請人將聲明異議狀投郵止,未逾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十五日之異議期間,況聲請人居住台中市,未委託居住法院所在地之人代理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三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 (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此十五日之分配表異議期間,核與前揭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之性質有別,無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倘得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之人,未於此十五日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到達)異議,分配表即告確定。逾期始提出(到達)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鴻源公司破產事件中間第四次分配表之公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公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牌示處,八月二十一日刊登於聯合報第二十四版、中國時報第十七版、自由時報第五版及中央日報第一版,有各該新聞紙附原確定裁定卷可稽。則對前揭分配表異議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截止,惟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星期三)始到達法院,顯已逾上揭異議期間。從而,原確定裁定以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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