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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辰 ○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亥○○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曾秋炳
被上訴人
戌○○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陳報書狀㈠)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養母劉秦玉在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秦石、劉赤收養,迄已有八十餘年,秦石、劉赤均已往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就收養子女並無須一定之儀式或書面,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收養書面契約,遽認秦玉與秦石、劉赤無收養關係存在。且由證人秦泉、劉水泉於本院之證詞,秦玉確曾以秦石、劉赤繼承人身分,委託秦泉代領秦石、劉赤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及台灣光復辦理第一次戶籍總登記秦玉除冠上夫姓外,尚保有「秦姓」等情,可見秦玉確係秦石、劉赤之養女。

㈡、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訃文為真正。

㈢、依新莊市戶政事務所陳報午○○、己○○被收養之戶籍資料,可見上訴人確係秦玉之養女,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繼承人,顯侵害上訴人已繼承之土地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辰○、未○○、甲○○○、壬○○○、癸○○、子○○、庚○○、丑○○、辛○○、亥○○、丙○○、乙○○、丁○○、戊○○、卯○○、酉○○、申○○、巳○○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劉紅英申報戶籍時,將秦玉之父親欄登記為空白(父不詳),母親欄登記為張,可見秦玉並非秦石、劉赤養女,即便曾為秦石、劉赤養女,亦於大正九年結婚,離開秦家時,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雖辯稱劉紅英不知其妻秦玉係秦石與劉赤養女之事,惟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秦玉姓氏為「秦」,亦不足證明秦玉係秦石與劉赤之養女。

㈡、證人秦泉與被上訴人等曾因土地(橋子頭段九一四、九一五、九二五等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發生爭執,所為之證言已不足採,而其於原審證稱收到三分一之徵收款,本院卻又證稱拿四分之一之徵收款,亦證其證詞不實在。

㈢、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查證之上訴人等之戶籍資料回函,僅能證明上訴人等係戶長劉紅英之養女,無法證明其等確係劉紅英與劉秦玉所共同收養,為秦玉之養女。

丙、被上訴人寅○○○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被上訴人辰○等人相同。

丁、被上訴人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之養母秦玉(即劉秦玉)係秦石與劉赤之養女,劉赤業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秦石則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劉赤、秦石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秦玉應先繼承其養母劉赤之財產,之後繼承養父秦石之財產,惟被上訴人辰○、未○○、甲○○○、寅○○○、壬○○○、癸○○、子○○、庚○○、丑○○、辛○○、亥○○與劉梓桑(已歿)、秦絢美(已歿)等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報繼承登記秦石與劉赤所有之系爭土地時,竟未將秦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列入繼承系統表,逕自完成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已繼承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丙○○、乙○○、丁○○、戊○○為秦絢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卯○○、酉○○、申○○、巳○○、戌○○則為劉梓桑之繼承人,亦均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秦玉在其養父母秦石、劉赤二人死亡後,即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秦玉亦已死亡,上訴人為秦玉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秦玉為查某嫻(即婢女),非秦石與劉赤之養女,戶口名簿上「養女」之記載,係「查某嫻」或「媳婦仔」之誤,縱曾有收養關係,雙方亦於秦玉自秦家除戶時終止收養。又秦玉係因錯誤之戶籍資料,而以秦石、劉赤繼承人身分領取得徵收補償款,自不得以此認定秦玉係秦石、劉赤之養女。㈡上訴人未能提出收養書面契約,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為「養女」,僅能証明上訴人等係戶長劉紅英之養女,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劉紅英與秦玉所共同收養,況依最新戶籍謄本,其上之父母欄亦係登記本生父母之名字,無養父母之記載,顯見上訴人等非秦玉之養女。㈢縱認秦玉係秦石與劉赤之養女,而有繼承權,秦玉或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表現繼承人已取得合法權利,則真正繼承人亦無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秦石、劉赤夫妻二人生前所有,劉赤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去世,秦石則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養母秦玉為秦石、劉赤之養女,就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無非以秦石及劉赤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秦玉領取土地徵收款,以及證人秦泉、劉水泉之證詞為依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秦石及劉赤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秦玉之事由欄內,固有於日本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祖入戶」之記載,續柄欄內則記載為「養女」,惟按台灣地區於日據時期因法律禁止「查某嫻」(婢女)之買賣,為迴避禁止,有借養女名義來達到此目的者;故戶籍謄本上養女之記載,有時是「查某嫻」或「媳婦仔」之誤;(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四頁、第三八

二、三八三頁)。又日據時期就收養子女並無須一定之儀式或書面,且申報戶口與否亦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無涉(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從而日據時期之收養,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作為判斷有無收養關係之唯一依據,應佐以其他補強之事證,始得認定。茲本件戶籍登記所載收養人秦石、劉赤夫妻及被收養人秦玉均已死亡,就其等生前是否有收養之合意,自應參酌現存之相關資料及秦石、劉赤與秦玉生前之相關行為,以為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秦玉於七十四年間曾以秦石、劉赤之繼承人之身分,領取土地徵收款等語,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及補償費計算單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四○頁),經查該筆款項係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放「陸軍中興一號汽車基地勤務處工程」徵收秦石、劉赤所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橋子頭小段

九一四、九一五、九二五地號土地補償款,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橋代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附原審卷三第六七頁可稽。可見因秦石、劉赤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台北縣政府乃依秦石及劉赤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形式上之記載,認定劉秦玉為其等之養女,亦有領取徵收款之權利,但不得憑以推論劉秦玉與秦石、劉赤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證人即上開被徵收土地之佃農秦泉在原審雖證稱:伊向劉秦杉及劉秦定承租土地,七十年陸軍徵收土地時,地主劉秦定有把徵收款三分之一分給伊,其他三分之二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徵收時劉秦定說還有一位養女劉秦玉也有部分可以領等語(原審卷二第九九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向劉秦杉、劉秦定承租土地,因土地過戶時沒有通知我,害我繳了四十年稅金,我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土地徵收時應照劉秦杉、劉秦定和我分三份,後來劉秦定告訴我還有一位養女劉秦玉,要照四份來分,我同意。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劉秦玉,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土地後,因我是被徵收土地之承租人,劉秦玉與劉水泉打聽找到我,委託我向陸軍司令部代領補償費支票,我到銀行領現金後交給劉秦玉。劉秦定告訴我劉秦玉為養女之事,我並沒有查證,我之前都不知道劉秦玉有無與劉秦定等人聯絡。我應該要三分之一,但實際上我是拿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微論證人秦泉因無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與劉秦定就土地徵收款之補償曾有所爭執,經調解不成立(原審卷二第二八、二九頁),其證言已難期客觀,況其所證亦前後不一,殊難採信。參酌劉秦定雖為秦石、劉赤之三子,但係日本明治四十三年(即民國前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出生,秦玉係日本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於日本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祖入戶,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三月十日與劉紅英結婚除戶,是秦玉入籍秦石戶時,劉秦定年僅七歲,秦玉於入籍未滿三年隨即因結婚而遷離,依證人所證劉秦定陳述時(民國七十年間)已距秦玉入籍之事逾六十年以上,劉秦定是否能確知或記憶其父母秦石、劉赤係「收養」秦玉,即非無疑;且伊究有無向證人表示秦玉為養女,其依據或理由為何,均無從查證,是證人秦泉上開證言尚非可採為秦石、劉赤有收養秦玉之佐證。

㈣、另證人即秦玉之家屬劉水泉在原審雖證稱:秦玉我都叫她母親,劉紅英是秦玉的先生我都叫他父親,是秦玉把我養大的,但我並沒有正式給秦玉及劉紅英收養,我從小就和他們兩人住新莊。秦玉的母親我知道叫劉赤,是她去世時秦玉帶我回去奔喪時才知道,秦玉的父親我並沒有見過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五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帶我回去二、三次阿嬤家,印象中沒有看過秦石,秦石過世時我也沒參加,秦玉有無參加我不記得了。秦玉過世前,據我知道沒有與劉秦杉、劉秦定等親戚往來,我也沒見過劉秦杉等人,我也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八六頁)。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秦玉於劉赤死亡時曾返回奔喪,而證人劉水泉係二十八年五月十日出生,於劉赤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時,年已七歲,當時秦石尚健在(三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若秦玉確有攜同劉水泉奔喪,衡情秦玉理應介紹其養父秦石與證人劉水泉認識,而證人劉水泉自幼由秦玉扶養,並對秦玉夫妻以父母相稱,顯見證人劉水泉與秦玉共同生活且關係親密,果秦玉為秦石、劉赤所收養,縱已出嫁,亦應與養父母兄弟有所往來,何以證人劉水泉從未見過秦石,亦未見秦玉與劉秦杉等人?證人劉水泉上開證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依台灣民間喪禮習俗,參加喪禮表達哀思者,並不限於死者之親屬,是縱秦玉有出席劉赤喪禮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伊確為秦石、劉赤所收養。

㈤、綜此可見,上訴人以秦石及劉赤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劉秦玉領取土地徵收款,以及證人秦泉、劉水泉之證詞為據,主張劉秦玉為秦石、劉赤之養女,就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尚不足採信。

五、反之,依上訴人提出之秦石及劉赤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記載,秦玉為日本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於日本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祖入戶,於日本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三月十日與劉紅英婚姻除戶,是秦玉入籍秦石戶時,已年滿十七歲,入籍未滿三年即因與劉紅英結婚而遷離秦石戶內,可見秦玉與秦石、劉赤共同生活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查,秦玉與劉紅英結婚,而隨劉紅英之戶籍,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光復辦理第一次戶籍總登記時,劉紅英蓋章提出申請書,申報其妻秦玉(冠夫姓為劉秦玉)之父母姓名為父「不詳」、母「張」,出生別為「非婚生子女」,並未申報秦玉之養父母姓名,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原審卷三第一六三頁可佐,劉紅英既為秦玉之夫,伊並係於秦玉入籍秦石戶內時與秦玉結婚,是伊就秦玉與秦石、劉赤間有無收養關係,理應知之甚明;如秦玉與秦石、劉赤夫妻有收養關係存在,劉紅英申請戶籍登記時,就此重要資料何以未申報,反而申報父不詳?實不符常理。況依秦玉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至其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除戶為止,其戶籍上有關父母之記載亦均無更正或補註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秦玉與秦石、劉赤並無收養關係,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有誤,應屬非虛。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原審卷三第五六、五七頁秦石死亡時之訃文內容以觀,詳細記載其子孫、親族,並未列有養女秦玉,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以台灣習俗對訃聞之印製甚為嚴謹,死者之子女,誼屬至親,自非能任意在訃聞上加以刪除或漏載,衡情實不可能故意偽造。設若秦玉為秦石之養女,就養父秦石去世時之相關喪禮籌辦事宜,當有參與,其對訃聞中未列名卻未曾表示異議,殊悖情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赤與秦石生前,秦玉有何善盡孝順扶養之舉,在劉赤與秦石死亡後,有何懷念祭拜之情;且秦玉生前亦從未與劉秦定等人互有往來,毫無交誼情感可言,益證秦石、劉赤與秦玉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存在,亦無收養之事實,秦玉顯非秦石、劉赤所收養之養女,其理至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秦玉得繼承秦石、劉赤去世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是則,上訴人縱為秦玉之養女,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條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地    段    │     地                                    號           │
├───────┼────────────────────────────┤
│鶯歌鎮○○○段│ 一一三之二九、一一三之二七、一一三之二六、一一三之八   │
│              │ 一一三、一○五之一地號等六筆                           │
├───────┼────────────────────────────┤
│三峽鎮○○○段│ 八六之一七、八六之一五地號等二筆                       │
│十三添小段    │                                                        │
├───────┼────────────────────────────┤
│三峽鎮○○段  │ 四三二地號一筆                                         │
├───────┼────────────────────────────┤
│三峽鎮○○段  │ 五九三、五六七、五四九地號等三筆                       │
├───────┼────────────────────────────┤
│三峽鎮○○段  │ 三三三、三三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九、三二八、三二六 │
│              │ 二五六、二五五、二五四、二五三、二五二、二五一、二五○ │
│              │ 二四九、二四八、二八八、二四七、三二一、三二○、三一九 │
│              │ 三一八、三一五、二九○、三二四、二八七地號等二十六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