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鄭永裕
王行正
黃淑媛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建物部分有增建物,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且未經登記,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執行法院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三)之規定,對系爭增建物與原登記建物分別測量、分別估價及分別訂定底價,可見該增建部分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雖合併拍賣,仍應將增建部分所拍得之價金排除於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之外。此外,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知有系爭增建物存在,相較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此情形,當無使被上訴人得就增建部分拍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理。詎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出後,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竟將增建部分所拍得之價金同列為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使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額大為提高,而上訴人則未獲分配分文。上訴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減為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之分配額應列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乃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位於抵押物一、二、三樓後部及四、五樓,係於抵押權設定前所增建,因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法一併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顯示,系爭建物一樓後門雖有出入口,但緊鄰防火巷過於狹小實際無法進出,增建部分之通行需由抵押物一、二、三樓內部接至一樓前門方可與外界交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故應為抵押物之從物,不論其存在之時點為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及已否登記,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自仍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之建物有抵押權,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三號受理在案。上訴人為債務人名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音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加分配。名音公司於上開建物第一至三樓後部及第四、五樓有增建物(如附表編號2建物所示),執行法院將該增建物及上開土地、原有建物一併查封,並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嗣拍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作成之分配表將全部拍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上訴人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意見之陳述,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增建物係位於原有建築物第一至三樓後部及第四、五層樓,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一樓前門出入,一樓雖有後門,但緊臨約為五十公分寬之防火巷,因過於狹窄而無法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則上開一至三樓增建部分,因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分之標識存在,而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第四、五樓之增建部分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因其無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對外聯絡,而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依上開說明,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此不因該增建物有無登記及究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所增建,而有所不同。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三)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不及系爭增建部分,就該部分拍得價金無優先受償等語。惟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內容,應僅限於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客體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建物既不具獨立性,已如上述,即與該決議所得適用之情形有間。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三)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此規定明文將增建部分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一部之情形排除適用,而系爭增建物性質上即屬添附於原有建築物之附屬建物,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增建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誠有誤會。至於執行法院為區分各執行標的物而就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予以分別估價及分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核與該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性無涉,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增建部分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本件執行法院將全部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分配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