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
- 上訴人
- 和泰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翊銘
- 被上訴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系爭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陸續給付部分價金,計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竟未依上揭系爭契約第七條配合交付完整登記有關文件資料予上訴人,致為買賣標的物之八筆土地中,除其中一筆土地外,其餘七筆土地均無法過戶,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為恐日後損失,決定於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前不再支付價金,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不因此卸免被上訴人遲延責任。是原審判決不察上訴人乃為保護自己之合法權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遽以「原告既未給付全數之價金,自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八筆土地悉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認被上訴人不須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支付價金共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整,約佔全部價金三千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八,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僅移轉系爭八筆土地中第六地號之土地乙筆,依其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核其公告現值為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元,約佔系爭八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三,兩者既相差有一倍之多,顯不相當。依原判決之推論方法,被上訴人亦顯有違約情事,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辦理登記有關文件,依系爭契約意旨,上訴人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以現金補足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以現金補足,被上訴人即無違約云云,顯係對系爭契約有重大誤解。
㈣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辦理登記有關文件,已構成違約在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證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上證㈡:付款明細表二紙上證㈢:湖口鄉○○○段長安小段第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崗嶺長安小段第五、五之一、五之二、六、七、八、九、九之一等地號土地共八筆,已陸續給付價金計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除前揭第六地號土地外,其餘七筆土地均未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已將其餘六筆土地(除第五地號土地外)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李張素淑、謝文聰名下,另第五地號土地亦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第七條約定,依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視上訴人之請求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或繼續履行產權過戶手續,並應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達成最後一次協議,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協議書約定,再縱依原買賣契約,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買回本契約標的,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為買回,契約已就買回之價格及標的有所約定,被上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後,兩造買回契約已經合法成立生效,另上訴人未支付尾款,買回價格應為原價,無須加計每月五十萬元之價格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三千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崗嶺長安小段第五、五之一、五之二、六、七、八、九、九之一等地號土地共八筆,已陸續給付價金計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除前揭第六地號土地外,其餘七筆土地均未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已將其餘六筆土地(除第五地號土地外)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李張素淑、謝文聰名下,另第五地號土地亦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承受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卷第十三頁以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第七條約定,依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視上訴人之請求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或繼續履行產權過戶手續,並應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達成最後一次協議,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最後協議書定之,上訴人不得依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查本件系爭土地中第六地號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徐翊銘(原審卷第一○九頁),其餘六筆土地除第五地號土地外,亦均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李張素淑、謝文聰名下,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苟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訂協議書以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屬實,則兩造應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登記於上訴人指定者名下之第五之一、六、七、九及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非但不為,反將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第五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許文聰所有,顯被上訴人無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以解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上訴人係依原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亦無意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況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議書當事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與被上訴人、賴志明三人之協議,與本件當事人係和泰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不同,該份協議書顯無拘束兩造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協議書定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非屬實在。再系爭買賣契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雖有被上訴人得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行使買回權,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買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四四頁),然被上訴人僅謂主張行使買回權,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買回之款項,買回契約不生效力(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
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協議書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係依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內載:「壹、乙方(被上訴人)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原訂買賣契約應備之移轉登記資料備齊,交付::監證保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甲方(上訴人)不得將監管之文件取走辦理。貳、如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依原買賣契約條件支付如數價款履行買回條件::。」(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係將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應在本契約成立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變更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備妥移轉登記證件」,將「乙方得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主張買回」,變更為「如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依原買賣契約條件支付如數價款履行買回條件::」,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除被上訴人備妥移轉登記文件、被上訴人買回期限另行約定外,其餘條件、細節如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額、違反約定事項之權利義務等其餘約定事項。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第七條:「乙方(被上訴人)應在本契約成立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之約定,已變更為「乙方(被上訴人)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原訂買賣契約應備之移轉登記資料備齊,交付::監證保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為協議時,並未保留前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成立同時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提出移轉登記所須資料日期已變更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再依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本件系爭土地除前揭第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徐翊銘外,其餘第五之一、七、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李張素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以下),第五之二、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謝文聰(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以下)。以前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及系爭土地除第五地號土地外,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情以觀,自提出相關文件至履行移轉,日期相距不到二個月及不到六個月,依通常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而言,尚難認有何給付遲延可言。至前揭第五地號土地係因被查封,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核屬給付不能,非屬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或不履行」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本件被上訴人未違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義務,另第五地號土地係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亦非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判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