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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

增加給付價購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梁越
訴訟代理人
荊心泉

         張善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價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梁樾,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協議價購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購補償標準為: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價購,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配合施工獎勵金,上訴人亦依上開標準領取補償費完畢。詎其他未配合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者,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提高為五成,致依徵收程序所發放之補償費較協議價購之補償費為高,為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價金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前開㈡至㈥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洽購係私法上買賣行為,公告現值調整是保密的,我們根本不知道,且系爭土地買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價金交付完畢,沒有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甲○○原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三、同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三、同小段第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三、同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三、同小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十二分之三及同小段第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十二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戊○○○原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七、同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七、同小段第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七、同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七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丙○○、丁○○、乙○○則各原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同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同小段第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同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協議價購,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價金交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七八頁)、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惟按徵收與協議價購不同,徵收係公法上關係,協議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上訴人所主張「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提高為五成」,核屬徵收補償之標準有所調整,並非兩造間協議價購之補償標準發生變動,自不能認為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價購之補償標準發生變動,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本息、增加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之本息、增加給付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乙○○各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增加給付價購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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