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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游婷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參拾參萬玖仟陸百元本息中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上訴人乙○○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岳父生前向被上訴人租用,有契約可證,之後交上訴人使用,歷年均繳補償費,現仍向被上訴人洽租中。

㈡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約為四百坪,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五十元計算補償費,有切結書可證,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在通往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山下道路上設置出入鐵門,因此占用面積增加為約五五○平方公尺,此即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測量所得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原先只占約四○○坪,再依兩造約定之補償費為每坪五十元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二十四萬元,而非三十三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三0及一八0地號二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中一三0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三0─Α面積一八七一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乙○○占用,搭建鐵門、平房、廠房,作為工廠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八之一號。另一八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一八0─D,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甲○○占用,搭建房屋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九九之三號。上訴人均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返還,惟上訴人再三要求延期,並央請民意代表請託,乃由上訴人立下切結書,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自動遷移,並願自動繳納補償金,每坪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補償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乙○○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三0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有乙○○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其岳父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鄉林地,與乙○○無關,乙○○仍係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占用面積四00坪,係一約略之數,並未實地測量。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乙○○實際占用面積達一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合約五六六坪),自應按實測面積,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證人趙宗義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方在通往占用土地之山下道路設置出入大門,被上訴人否認之。況證人係上訴人乙○○之受僱人,其證詞已難無偏頗。且該道路僅通往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獨自占有使用,因此無論有無設置鐵門,仍為乙○○占用之範圍,自應按實際占用面積,給付補償金。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乙○○、甲○○現在依序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三○─A、一八○─D等部分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又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乙○○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自動搬遷交還土地,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自動搬遷交還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雖上訴人等抗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等在切結書上均承認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所繳納之金錢乃為使用補償金,是本件雙方於主觀上均有雙方無租賃契約之認識,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自非可採,而上訴人等所承諾返還土地之期限亦均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應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應給付其使用土地之代價,其中上訴人甲○○未給付八十九年全年之使用補償費,九十年僅給付五萬零七元,尚欠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應清償前述金額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度最後一期到期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度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二百五十元,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應給付其使用土地之代價,其八十七年全年之使用補償費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尚未清償,應清償前述金額及自最後一期到期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三百元云云。惟上訴人乙○○則辯稱:八十七年間,伊占用系爭土地約為四百坪,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五十元計算補償費,有切結書可證,嗣伊於八十九年間始在通往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山下道路上設置出入鐵門,因此占用面積增加為約五五○平方公尺,此即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測量所得之結果,是以,伊原先只占用約四○○坪,再依兩造約定之補償費為每坪五十元計,伊應給付八十七年全年之補償費為二十四萬元,而非三十三萬元等語。經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上訴人乙○○所立之切結書,記載其占用之土地計四○○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始在通往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山下道路上設置出入鐵門一情,業經證人趙宗意證明上開鐵門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其所建造,是上訴人所辯上開鐵門係於八十九年設置,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於上開鐵門設置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如切結書所載之四○○坪,堪以認定。依此計算,上訴人乙○○八十七年全年應給付之使用補償費應為二十四萬元(400×50×12=2400),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三○─A、一八○─D等部分之土地,及應給付其使用土地之代價,其中上訴人甲○○應給付八十九年全年之使用補償費,九十年僅給付五萬零七元,尚欠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應清償前述金額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度最後一期到期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度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二百五十元。另上訴人乙○○八十七年全年應給付之使用補償費應為二十四萬元,及自最後一期到期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三百元,均有理由,原判決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越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乙○○、甲○○合併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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