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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中田寮斷大竹圍小段二六之一地號、面積0‧二三公頃之農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郭頭之繼承人,其並無意願繼續耕作,自七十八年起即提出休耕申請,早已無耕作之意願,且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且上訴人收回土地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上訴人既已終止租約,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中田寮斷大竹圍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每年都有耕作,之前聲請休耕是遵照政府政策,且符合休耕規定,也要整地、灑肥草等,經公所農業課人員勘查後才會開休耕證明,並非無耕作意願。㈡被上訴人父親自承租耕作上訴人家族之土地,共計三筆,包括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三五地號(訴外人李文夫所有)、三六之二地號(訴外人李文德所有),自始即合計租額及繳交租谷或租金。十餘年前因收成不好,上訴人母親減半收款,上訴人三兄弟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減半為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母親過世後,即照此數額統一交給上訴人大哥即訴外人李文德,在公所調解後,被上訴人經請示李文德,李文德示意自九十年度起分開繳納,被上訴人後來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匯款各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給上訴人,沒有積欠租金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頭就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耕作權,郭頭死亡後,該承租耕作權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故兩造間原就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耕作權拋棄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八至五五頁、六四至七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提出休耕申請,早已無耕作之意願,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及照片為證(原審卷,八七至八八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每年都有耕作,之前聲請休耕是遵照政府政策,且符合休耕規定,也要整地、灑肥草等,經公所農業課人勘查後才會開休耕證明,並非無耕作意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申請休耕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辦理,該土地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辦理一、二期稻作,七十八至八十七年間辦理一期稻作二期休耕,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辦理一、二期休耕,均經主管機關實際審核符合規定而准予申請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北縣淡農字第四二四三四號函及該所函覆原審之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縣淡農字第○九一○○二○九一九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八七頁、一三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應認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每年應繳付佃租六七一台斤稻谷,其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得終止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父承租耕作上訴人家族之土地包括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三五地號(訴外人李文夫所有)、三六之二地號(訴外人李文德所有),自始即合計租額及繳交租谷或租金,十餘年前因收成不好,上訴人母親減半收款,上訴人三兄弟共計為三萬二千元,減半為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母親過世後,即照此數額統一交給上訴人大哥即訴外人李文德,在公所調解後,被上訴人經請示李文德,李文德示意自九十年度起分開繳納,被上訴人後來在九十一年二月及四月間均曾匯款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給原告,沒有積欠租金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明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並稱:被上訴人於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筆錄中已承認有欠租十五年之事實,惟依該筆錄記載,相對人於該次調解中係主張其每年均依約繳付租金(原審卷,五七頁背面),調解(處)決議「主文」雖記載被上訴人願給付租谷十五年予地主,惟該主文記載內容係屬委員協調接受之解決方法,並非當事人之主張或提出之意願,且該次調解筆錄並未於「當事人同意(即調解(處)成立」中打勾(原審卷,五八頁背面),足見該調解並未成立,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程序中已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解程序中係不識字下蓋章,且會議中未給其表達機會等語(原審卷,三一頁),且被上訴人於歷次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貫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度以前均按其繳納租金給李文德,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筆錄中已承認有欠租十五年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租金並無欠租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五五至五七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兩筆匯款之事實(本院卷,三二頁、六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連石雄到庭證稱:「上訴人的父親的墓園是我照顧的,每年付給我五千元,乙○○每年都在墓園,將租金拿給李文德,我有看到,至於租金多少,我不知道。墓園就在我家和乙○○家的旁邊,我們的門牌就是淡水縣忠寮里大竹圍四號,李文德住在淡水,他來掃墓,被上訴人就在墓園把租金交給他」等語(本院卷,四○頁)。上訴人亦自承:「我一直以為被上訴人有繳,我母親在的時候,是繳給我母親,我母親十幾年前過世後,會繳給我哥哥,所以沒有催討」等語(本院卷,四二頁)。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到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租金之事實,證人連石雄亦證稱被上訴人每年均將租金交付上訴人之大哥李文德之事實,上訴人且不否認其家族曾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如有欠租長達十五年之事實,上訴人衡情應會加以催討,惟上訴人不僅未能提任何證據足證其曾加以催討之事實,尚且承認其以為被上訴人已給付租金給其母親與大哥而未催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十五年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存證信函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已通知上訴人於「一週內出面解決並繳清欠租否則訴請法院解除租約收回耕地」(本院卷,一三至一四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出面解決故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亦無可採,應認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云云,為不足採,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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