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辰○○(吳阿春上 訴 人 巳○○(吳阿春右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午○○(吳阿春上 訴 人 子○○右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隆杰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申○○、酉○○、未○○、壬○○、亥○○等五人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申○○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0四號、酉○○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0四號、未○○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0四號、壬○○住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七十四之一號、亥○○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九號四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